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二章管辖权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前,首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并进行现场预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限定时间内将案件移送下级公安机关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期限自案件转移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对现役军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报警和验收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a)造成死亡或伤害;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原因有争议,虽无争议,但经协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六)驾驶员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能够行驶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明停车位置,并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待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第二章管辖权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前,首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抢救受伤人员,并进行现场预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限定时间内将案件移送下级公安机关其他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期限自案件转移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对现役军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报警和验收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a)造成死亡或伤害;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原因有争议,虽无争议,但经协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的车辆;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六)驾驶员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能够行驶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明停车位置,并将车辆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待处理。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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