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购买保险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保单没有规定立即生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事判决书第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X,19XX年 X 月X 出生于X民族,XX市XX区邮政局职员。
作者:昃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央分公司。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作者: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月X出生,X族,无业。
原审被告人:孙XX、X、19XX年X 出生于月X、X族,失业。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发生纠纷 “XX保险XX分公司”),原审原告刘XX,原审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 民初子号X民事判决书,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授权代理人XX昃XX,被上诉人XXX保险XX 分公司陈 X、王XX、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孙XX经中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X 小时X分钟,周日XX驾驶X驾车前往事故地点,因处理不当,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车辆驶向事故地点。耿驾驶的X号车,沿XX路线X往方向行驶车号 The次日,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XX驾驶时处理不当,被对事故负责。耿X、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LiuXX是XC××××号车的实际车主,孙XX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 20XX年X月X日XXX保险 XX分公司已购买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单上注明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0:00至20XX 年 X月 直到。
刘XX部门XC××××车主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受大队委托,于20XX年X月报告、鉴定XC×××××号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XX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 X元;2、拆检费、拖车费、四轮定位费X元; 3,估价费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刘XX声称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XXX保险XX分公司是否有缴纳保险赔偿的义务。刘XX和孙XX辩称,刘XX于20XX20XX年购买了保险X月 X日X小时保单注明20XX于X 0:00生效月 有按保险单规定的起止期限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XXX保险XX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签署保险单。保险单上还载明了保单生效的时间。保险公司同意0:00生效,属于免责条款,从保单成立的时间起免除投保人的责任。零时期间的保险责任应在保险单上载明。刘XX在投保时没有签署或盖章任何保险单,XXX保险XX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刘的签名和盖章XX本人,并XXX保险XX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刘进行赔偿。 XX 的损失。 XXX保险XX分公司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保险时间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起始日期。商定的开始日期生效。保险开始日期不是豁免条款。无需使用粗体等具体提醒。交通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任何车辆都不应脱离保险范围。刘XX明知车辆超过保险期限而不投保是违法的。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XX年X月20XX年X月X日
签字盖章,刘XX在投保时就已知道保险日期。刘XX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能断定保单上刘XX的签名和指纹不是他的。写压,按刘XX代据经理交代,刘XX当天到4S店办理保险,应该是刘XX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受保机动车辆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双方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它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强制合同不同。第三方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它不是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属于一般民商事合同。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于次日生效,导致机动车投保并于投保当日造成第三人伤害,且第三人未获得赔偿。交通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这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初衷是,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后,因此,在此情况下,XXX保险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第三方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不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方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和保险期间的约定,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和保险期限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具有特定性。保险 人仅在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履行保险义务。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关键内容,并在保单中明确记载。作为被保险人,他负有注意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保险期限不视为免责条款。 XXX分公司于X于X 尚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中国太平洋保险淄博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第三方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刘XX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对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孙XX帮助刘XX开车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助。两者构成了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的关系。孙XX刘
XX在救助活动中造成财产损失,且有重大过错的,由工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帮手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XXX保险XX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用X保险。 元(迀赔偿刘XX超过强制机动车责任限额内的车辆损坏费、拆检费、拖车费、四轮定位费、价格鉴定费、残骸费)第三方责任险为X元,周日XX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为:一、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中央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刘XX赔偿刘XX超出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四轮定位费、价格鉴定费、残骸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十天内办理; 3、孙XX承担第二次赔偿连带责任; 4、驳回刘XX的其他主张。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XX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日XX负担X元。
原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车辆虽未投保,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已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上诉人在为车辆投保时审查了车辆手续,并在收取保险费后提出了对车辆进行承保的意向。该保单已被代表并发布。保单上注明的有效保单创建日期为20XX年X月X日X :X : 日X:X: 至于保险合同记载于保险单记载的次日凌晨生效的规定保单上,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保单上上诉人的签名和印章并非其本人。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以协议附有期限、保险期限不应视为免责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 2、被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提前制定的,可以重复使用。保险条款应在合同签订时与上诉人协商确定。被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于次日凌晨生效,以免除或限制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权利设立的,属于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当如果本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未及时或明确解释的,则本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X保险XX分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原审刘XX提交的申行车险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在快件通知栏第2中注明:请稍候直到您收到保险单。立即检查。若保单内容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使用”神行车险系列产品审批表”进行更正。任何自行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更改均无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笔录支持,足以成立。
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XX保险XX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刘XX到被上诉人XX保险XX分公司办理了续保手续,并缴纳了各项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收到保单后,了解保单记载的内容,包括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费金额、保险期限等,核对保单内容后,如有异议,应通知被保险人进行修正。但上诉人对政策内容无异议的,视为同意。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X至 20XX年 X月X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XX年X月X日保险合同中未约定X分 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不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判决正确,中院予以维持。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期限属于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声称,保险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但其已缴纳保险费并收到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级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法官 XXX
代理法官XX
二〇XX年X月X日
文员 XXX
律师认为:
建立交通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交强险,符合建立交强险的初衷。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保险人仅承保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履行保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单明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承担注意义务,并明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可能有时间限制。该保险期限不应被视为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湖南交通法务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jiaotongfawu)提供邵阳市交通法务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