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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午10点回家吃饭途中被撞,算不算工伤?

发布日期:2024/2/29 阅读量:24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来源 | 人民法院报秦某系启东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公司安排至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担任保安工作。

      根据保安公司的排班,2016年4月26日早7点至4月28日早7点(48小时)系秦某的工作时间。

      该公司规定,每天11点左右学生放学时,同班次的3名保安必须同时在岗,其余时间段内可以在有人在岗的情况下,保安轮流吃饭及处理其他个人必要事务。

      因秦某的家在学校附近不远,根据往常的惯例,2016年4月26日10时15分许,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吃饭,途中与他人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公安机关认定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年9月1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保安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启东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启东保安公司请求的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

      本案中,秦某作为派遣至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的保安,连续在岗工作的时间达48小时。

      因此,其回单位附近的家中吃饭,系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且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

      但10点15分左右并非秦某的上下班时间,启东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系适用法律不当。

      但鉴于工伤决定认定秦某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法院不宜仅因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而予撤销,遂作出上述判决。

      (古 ?林) ?【法条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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