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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一、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民事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按照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其性质是公文书证。
也就是说,作为公文书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
它与法院审理的关系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的重要证据,但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对它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判断。
我们传统有这么一个观点认为,法院必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作出判决,这种观点无疑是错误的。
如果是这样的话,交通安全法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即可,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法院审理了。
,因此,本案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综观交警部门关于此案的整个卷宗资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占线。
,2、在驾车过程中听见异响后,原告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内,已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了警告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无任何过错。
,3、原告车辆是否占线,交警部门根本不可能亲眼目睹,因为交警部门是事发后接到报案才赶到现场的。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占线,只是凭事后的一些现场查勘得出的推论,可在此要强调的是,此现场查勘仅有被告李某及中国人保镇宁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沈某红在场,而被告李某及中国人保镇宁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均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此现场查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现场查勘具有如此大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据此而得出的事故认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据测,紧急停车道宽2.9米,而原告车辆宽2.3米,右后轮距边沟0.3米,也就是说,原告车辆的左后轮距行车道还有0.3米,故原告之车辆不可能占线。
,5、根据事发后,我及当事人对事发现场原告腿被压碎之碎骨遗留在马路上的部分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原告车辆之右后轮印与道路边沟线呈平行状态,而如果是占线、斜角的话,轮印不可能与道路边沟线呈平行状态。
,6、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查勘,原告车辆离事发点有数米的距离,而肇事车辆是撞向原告车辆的左尾部,如果原告车辆占线、斜角的话,在斜角处受到此外力严重撞击的话,会可能直着向前滑行这么远的距离吗?如果原告车辆真的占线、真的斜角,在斜角处受到此外力严重撞击的话,根据力学原理,原告之车辆肯定会马上向右抢向,在抢向撞到公路后坎后,停止下来,此时整个车辆不说是横在马路上,至少是斜停在马路上。
,7、作为一个有着多年驾龄的大货车师傅,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内,对原告来说,并非一件难事,更何况停车后,原告及其爱人还下车对车四周进行了检查,如果原告车辆占线的话,我想原告在下车看到后,他不可能任由车辆继续占线,而事实是原告停车、开灯、下车、设置标志、四处察看后,已钻到车底对车轮进行检修。
,8、事实上,还原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应该是这样的:“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听到车辆发出异响后,将车停到紧急停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下车,设置警示标志,对车辆四周进行检查后,最终确定是右后轮出现问题,在爬到车底进行处理的时候,肇事车辆由于未仔细观察清楚路面情况,故而撞上原告之车辆,原告车辆受力后,在滑行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腿当场压断。
”根据事后交警部门的调查,当时肇事车上有2个人,他们已经驾驶了很长的距离,至于事发时是谁驾驶,另一个人是否有驾照,交警部门并未核查,因为跑长途运输一个人根本是吃不消的,而为什么不核查,我们不得而知。
,总之,不管从法律上、从事实上、从推论上、从情理上讲,原告车辆都不可能存在占线斜角的情形,在没有充分、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占线斜角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车辆存在占线斜角的情况,本案应由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本案两个被告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1、肇事车皖K******的法定登记车主是被告界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其内部是怎么挂靠、怎么管理,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实际侵权者,二者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4.3)》,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余某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其长期从事长途运输,收入也都是来源于城市,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B、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本案原告余某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3、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共计488568.6元。
,A、医疗费:25416.44+7+3900(后续治疗费)=29323.44(元);B、误工费:129天×(22102÷365)=7811.4(元);C、护理费:129天×(22102÷365)=7811.4(元);D、交通费:4045.5(元);E、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15元/天×2人=3870(元);F、残疾赔偿金:10678.4×20×60%=128140.8(元);G、假肢费:{{[(75-34)÷5]+1}×23800}+{[(75-34)÷2.5]×1650}+1800=247820(元);H、被抚养人生活费:[(7758.69×12×60%)÷2]+[(7758.69×20×60%)÷3]=58966.06(元);I、鉴定费、评估费共780(元)。
,4、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200元。
,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原告丧失了自己的一条腿;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原告将不得不与假肢相伴余生。
从此,原告将不能再从事驾驶职业;从此,他们整家人的生活将变得没有保障。
我想如果上天再给原告一次选择的机会的话,他肯定会选择一条完整而健康的腿,而不是这区区的28200元。
,282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的丧腿之痛,原告他才34岁,正是一个男人的黄金年龄段,可正是在这个黄金年龄段,原告他却惨遭此祸,不是当事人,我们无法体会这样的痛苦;不是当事人,我们无法体会这其中的无奈。
作为他的代理人,我深表同情。
在此,我衷心的希望这为数不多的赔偿能抚慰其受伤的心灵,我衷心的希望原告能勇敢的面对这个事实,同时,我也真心的希望肇事者能正视这个事实,不管出于法律还是出于人道,能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不胜感激。
,四、本案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肇事车皖K******在第三人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新版交强险责任限额,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其中,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
,故本案第三人应在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以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总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民事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768.6元。
在此,望贵院能明查本案事实,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为谢。
,此致
湖南交通法务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jiaotongfawu)提供邵阳市交通法务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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