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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27 阅读量:25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李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司机,现住江西省新建县生米镇青岚村雅庄。

      ,委托代理人:万山,江西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某市剑南路。

      ,法定代表人:鄢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员香,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其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万山,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何员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1日晚原告李某驾车由某返回南昌,行至105国道1770KM+300m(即金丰加油站前)与张忠建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

      2004年10月8日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同时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李某未缴纳车辆保险为由将原告李某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扣押。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其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原告车副驾驶位上的证人可以证实当晚水泥路面是直路,视线良好,可以看见二轮摩托车及三轮车,原告遂减速行驶,会车时原告往右借盘避让摩托车,摩托车已过,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车速过快,也未越过公路中心线。

      原告已尽到一名司机应尽的注意义务。

      李亮腿部受伤不是原告的车碰撞所致,而是因摩托车驾驶人张忠建无照驾驶,在遇紧急状况下因无驾驶经验倒地产生。

      第二,张忠建无照驾驶及驾驶人与乘坐人员都没有戴安全头盔,被告没有认定张忠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任何责任明显违法。

      第三,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

      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而被告违反该规定,超期不解除扣押原告车辆,且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未出具任何手续,亦属违法。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

      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加盖的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不是行政章。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仅是一份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重新认定。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4)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案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晚原告李某驾车由某返回南昌,行至105国道1770km+300m(即金丰加油站前)与张忠建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建搭乘的李亮左腿受重伤,车左前方骑三轮车的杜红群受轻微伤。

      2004年10月8日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根据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越过中心线与对方会车,致使急刹车时车尾横扫对方车上的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并出具了(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车辆保险为由将原告车辆赣A25191福田小货车予以扣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

      尽管它本身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10月8日(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李某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寄安,审判员 徐南德,审判员 李建新,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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