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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陈黑概,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
负责人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永斌、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崧,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华首英,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陈黑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林志崧、华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黑概的委托代理人宋栋梁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宏、被告林志崧、华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黑概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林志崧驾驶被告华首英所有的闽DVD518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新村大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黑概驾驶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黑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
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黑概不负事故责任。
另,闽DVD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黑概被送往同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住院34天,期间于2014年12月31在全麻下行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诊断:1、右手第4掌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4、轻型颅脑损伤;5、右肘部肌筋膜炎。
出院后,医生于2015年1月29日、2月27日、3月29日、5月4日分别建议原告陈黑概继续休息1个月,即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共161天;同时医生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
2015年5月15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黑概的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临床予各一枚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壹万-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8318.89元(46019.5+329+329+316+990+335.39=48318.89);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拐杖和座便器185元;4、营养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4天=2040元;6、护理费70元/天*34天=2380元;7、误工费4655元/月/30天*161天=24981.83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黑概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伤情严重),以上损失共计106505.72元。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志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陈黑概交通事故损失106505.72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陈黑概交通事故损失10650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林志崧、华首英对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闽DVD518车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9657.68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认可1万元,拐杖和座便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一万元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34天,医生建议休息161天不合理,故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误工费标准也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共计34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林志崧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偏高。
被告华首英辩称,她已经把车卖给被告林志崧,事故发生时,她的证件丢了,所以还没来得及过户,之后就过户给林志崧了,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林志崧驾驶被告华首英所有的闽DVD518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新村大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黑概驾驶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黑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
2015年1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92014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志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黑概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黑概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期间于2014年12月31在全麻下行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5年1月29日出院诊断:1、右手第4掌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4、轻型颅脑损伤;5、右肘部肌筋膜炎。
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骨折愈合前禁止右手、右踝负重,注意预防内固定物松动及断裂;2、适当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个月一次,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一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5、内科门诊随诊;6、不适,门诊随时就诊。
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29日、5月4日到医院复诊,医生每次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同时也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
2015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黑概的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临床予各一枚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总共约需壹万-壹万贰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1、被告华首英在事故发生前将其所有的闽DVD518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林志崧,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肇事车辆闽DVD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向原告陈黑概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黑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黑概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陈黑概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1、医疗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医疗费48318.8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8318.89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非医保费用9657.6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48318.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9657.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4天×60元/天),三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该项诉求并未超过厦门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40元(60元/天×34天)。
3、护理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护理费2380元(34天×70元/天),三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380元(70元/天×34天)。
4、交通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交通费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40元(10元/天×34天),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
5、营养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医嘱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832元(48318.89元×10%),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6、后续治疗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壹万贰仟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1000元。
7、拐杖和座便器费用。
原告陈黑概诉求购买拐杖和座便器费用185元,并提供出售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发票出具日期是2015年1月23日,已经是原告住院后即将出院才购置,原告医嘱也没有注明需要座便器和拐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具体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座便器和拐杖确因伤情所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购买拐杖和座便器费用损失为185元。
上述第1项至第7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9095.89元。
二、误工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误工费4655元/月/30天*161天=24981.83元,并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34天,医生却建议休息161天不合理,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且误工费标准也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4天,出院医嘱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个月一次,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负重时间。
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后分别于同年2月27日、3月29日、5月4日到医院复诊,医生每次均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加住院天数34天共计160天。
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属厦门市户籍,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600元(110元/天×160天)。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陈黑概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首先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尚未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四、鉴定费。
原告陈黑概诉求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黑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87295.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林志崧驾驶闽DVD51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黑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95.89元,且被告林志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肇事车辆闽DVD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0320元,扣除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46718.21元【(医疗费48318.89+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4832元+后续治疗费11000+拐杖和座便器费用185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9657.68元】,不足部分10257.68元(非医保费用9657.68元+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林志崧负责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首英应与林志崧对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华首英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林志崧,且华首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华首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黑概支付赔偿款203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黑概支付赔偿款46718.2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林志崧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黑概10257.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志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黑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41元,由被告林志崧负担320元,原告陈黑概负担12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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