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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例一 保险公司拖延定损成被告

发布日期:2023/12/4 阅读量:24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13年12月8日,川K3338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全责。

      由于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已经给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于是宏远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并将该货车停放在指定的汽车修理厂。

      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对该货车进行定损,因此,宏远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迟延定损给宏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59200元。

      【法院判决】内江市东兴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有义务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也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最终定损并通知宏远物流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距事故发生已6月有余,超出30日的限定。

      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宏远公司损失36800元。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了判定,切实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促进保险人改变拖延理赔的状况。

      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定损期间采取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立法例,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定损最长期间为30日。

      本案在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以最长定损期间不超过30日作为判断标准对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进行了分析评判。

      本案处理对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功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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