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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
2000年4月4日,被告作为买方(乙方)与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司)订立《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8,552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
,2001年9月21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某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于同年11月6日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被告于1996年3月即共同居住在某室房屋内。
男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虽然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故应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当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
现原告要求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鉴于原告同意按50万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该部分款项,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并从房屋中迁出。
,一、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四、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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