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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均系丧偶后再婚。原、被告结婚均经过了慎重的考虑,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等原因原告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认为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未取得物权,对此项诉求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
原告委托笔者代理其二审诉讼。笔者接谈本案时,上诉人只有两份一审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只是口头叙述涉案争议拆迁安置房系在其再婚后分配的,拆迁安置是以户口为标准进行安置的,当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根据上诉人叙述,从证据上讲对其明显的不利。接受委托后,笔者在查阅一审卷宗时,在一审卷宗中并没有发现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笔者通过查阅相关的政府官网,了解到涉案拆迁安置房确实是以户籍人口进行安置的,结合本案情况,从理论上说,该拆迁安置房属于婚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调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放于某区管理委员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笔者向某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调取有关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据,某新区管理委员会认为系律师调取相关材料,不应予配合。笔者及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后承办法官同意笔者的申请,并顺利调取到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尽管签约人系被上诉人,结合有关证据和相关法律,笔者认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对该案认真研究后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拆迁安置房不予处理系错误的:因为关于涉案房屋性质、交付情况及房屋的现状均有待查明。上诉人在拆迁安置前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婚,且上诉人也将户口迁入本村,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内,并获得了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应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是按照户籍登记人口进行安置的,且每个安置人口按照面积43平方进行安置,还可以享受每人20平方的低价购买。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上也明确约定是按人口分配的。在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因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笔者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收益,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原审法院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与诉争双方现状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虽然该房产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但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两年,具有使用权,且该房已经由被上诉人出租,并收取租金,具有一定的经济收益。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以未取得物权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尽管没有取得产权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案应该照顾女方权益,尽可能分配给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女方,并保护妇女合法居住、使用权权益。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建筑物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但可以对居住使用权作出判决。
再次,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案例,发现北京地区一些法院对离婚后房屋的使用权作出过类似判决,尽管中国不是判例国家,笔者还是信心十足的打印出来,当作参考,并对该案的所有证据制作了完整的证据目录,列明了证明的目的。
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生活现状,离婚后可能居无定所、生活困难,法院应该判令该拆迁安置房有上诉人居住使用。笔者结合本案客观证据、当事人的经济、生活现状,搜集相关案例,查阅有关资料,并多次与法院沟通。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该案历经笔者几个月的辛苦付出,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离婚后妇女作为弱势一方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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