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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对委托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律制度和继承法律制度两个法域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法典》对于遗嘱信托只有原则性规定,第1133条第四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从这个原则性规定中,很难看到遗嘱受托人如何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是否是必要要素?遗嘱信托受托人处分财产时支出的税费如何安排?
我们从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与遗嘱信托相关的几个公开案例,试图对上述问题做出回应。
二、遗嘱受托人如何管理信托财产?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遗嘱信托受托人对信托遗产的处分权利是基于遗嘱人的授权,其权利非常明确、稳定——遗嘱人2001年离世,到2012年处分遗产,受托人担负遗产管理责任期限横跨了12年。
从中我们还能看出一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都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这实际就表现为遗产实际所有权人即受益人的隐秘性,除非经信托登记,否则第三人无法得知受益人才是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述引用的公开案例没有披露遗嘱信托的受益人)。
另外,受托人代为处分遗产的权利是前任和继任所有权人之前有效、合法过渡的唯一衔接。本案案情显示,遗嘱受托人不仅对擅自处分的当事人(遗嘱人丈夫)提起维权诉讼,还拥有相当的意思自治权限——2012年案涉房地产的售价仅仅70万元,法院依然确认了这起偏离市场价格的买卖合同效力。
当然,本案还存在一些特定因素:遗嘱受托人之一是遗嘱人的子女,案涉房地产还有其他两名子女的份额,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当然有绝对的自由。
三、受益人是否为必要要素?
本文在收集资料过程中,以“遗嘱信托”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相关判例并不多见。
由此可见,遗嘱信托在国内的使用场景并不频繁。遗嘱信托涉及继承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法律关系,其对于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要求较高,这也是其使用场景受限的重要原因。
遗嘱信托虽然可能只是个人财产的处分和管理,但是因为涉及信托法律关系,也必须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这一点在实践中务必留意,避免如上述案例因缺少受益人而被判无效。
四、遗嘱信托受托人处分财产时支出的税费如何安排?
在我们引用的第一个遗嘱信托案例中,可以看到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横跨了12年这么漫长的周期,那么如何保障受托人的劳动付出有合理回报呢?这个问题可以在设立遗嘱信托时一并解决。我们再引用一个相关案例(本案例摘自裁判文书网《》彭XX、叶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民终1828号)需要注意一点,这是一份在香港律师行订立的遗嘱信托,因此其适用香港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在此仅供参考其设置思路。
“……
(二)本人将全部遗产,无论其座落或存放在什么地方,都一概交予信托人,而信托人须将本人之全部遗产以信托方式作下列处理:
……
(乙)信托人有权变卖本人之所有其他的遗产并且可动用变卖所得之款项支付本人所欠之债项、税项、遗产税[包括上述(甲)项之馈赠,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支付有关本人之遗产税、殓葬费,身后事有关之费用,及办理遗产承办之支出及法律费用。
(丙)当扣除(乙)项之支出后,信托人须将全部余下之动产与不动产赠与xxx。……”
小结:
上述遗嘱信托法律依据为香港地区法律法规。对于我国大陆信托法和继承法律体系来说,可以参照借鉴。我国《信托法》第 24条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为受托人。
五、遗嘱信托:理想的丰满 vs. 现实的“骨感”
如引言所述,随着社会发展,个人财富极速增加,未来居民对财产管理多元化的需求使得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存在巨大的现实意义。遗嘱信托作为遗产处分的新方式,既可以实现遗嘱人对于财产管理的意思自治,又极大地弥补了传统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
遗嘱信托的好处挺多。它设置了更为复杂的遗产管理规划和更为完善的遗产按条件分配方案等,实现财富的跨代传承或传承给暂时还未出生的受益人;避免继承人因挥霍浪费或管理失当使得遗产过快流失;可以设置受益人增加或者领取收益的条件,从而对后代实现了教育、事业、婚姻等正向激励和约束;对于立遗嘱人而言,通过遗嘱信托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生前的多重意愿,并使该意愿在自己百年后得到长久地执行。
从案例查询结果来看,遗嘱信托使用场景受限的原因可能在于继承、信托双重法律关系的“牵绊”:
我国 2001 年颁布的《信托法》在第 8 条和第 13 条确立了遗嘱信托制度后,立法司法实务发展缓慢。2020 年新修订的《民法典》也未涉及遗嘱信托制度的具体框架规则,仅在继承编第 1133 条第四款新增“遗嘱信托”有关原则性规定,重申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究竟遗嘱信托遵循何种程序、和生前信托比是否有自己特殊的规则,仍旧语焉不详。
从上述引用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对于符合双重法律要件的遗嘱信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认定其有效性。但是正因为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律制度和继承法律制度两个法域的一种制度,因此双重有效要件需要额外注意:
《信托法》要求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使得遗嘱信托也仅限于书面这一种形式,其他遗嘱形式则不能有效成立遗嘱信托。
《信托法》第9条对于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载明事项进行了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等。
在查询案例中,也可以看到被继承人有意愿用自己遗产成立公益基金信托,但是因为在上述信托要件上有所缺陷,最后被法院认定遗嘱信托无效,最后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恐怕这并不是被继承人所希望看到的。
设立遗嘱信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行为,虽然好用,但需慎重。
作者:荣芳倩|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
湖南婚姻继承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hunyinjicheng)提供邵阳市婚姻继承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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