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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魏明与张洁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魏红。2007年,魏明与张洁购买位于房山区某小区1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魏红名下。2015年,魏明与张洁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女儿魏红选择与张洁一方共同居住生活。
当事人就登记于女儿魏红名下的1101号房屋归属问题以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进行分割产生了争议。
魏明认为,1101号房屋是其与张洁以婚内财产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女儿的名字,但不影响产权归属,应当对其享有的所有权及份额进行确认,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魏红与张洁认为,1101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魏红,则该房屋归魏红所有,应当由魏红与张洁继续居住使用,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将房屋登记在魏红名下是为合理避税,符合常理,没有将房产赠与魏红的意思。判决位于房山区某小区的1101号房屋由魏明与张洁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支持了我方当事人魏明的诉求。
魏红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中,我们作为魏明代理人,了解到购房时魏红尚未成年,全部购房款都由魏明、张洁以婚内共同财产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因当时魏明、张洁名下都有房,考虑到避税问题,才将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鉴于房产证登记不在夫妻任一方名下,径行要求分割涉及魏红权益存在障碍,诉讼策略上我们建议魏明先提起诉讼确认房屋归属和占有份额。
就房屋归属问题,我们分析认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但房产证上的权利人登记情况与实际权利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房产证仅具有权利推定作用,登记的权利人不一定是最终权利人。
房产证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权利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仅需考虑对内效力,应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权利归属。将房屋登记在魏红名下主观上是基于避税考虑,并且结合房屋价款由魏明、张洁支付,一直在此居住等客观实际亦可间接推断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因此魏明、张洁是1101号房屋的权利人,魏明可以提起诉讼确定房屋份额。
如本案所述,夫妻购房登记于子女名下,房屋产权不一定归子女所有,而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来确定权属。
我们承办的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也同样持此观点“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代理案件裁判文书“现实生活中,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应考量夫妻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盈科一日一法作者/张其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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