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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第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周某娟拥有西城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区, 北京市.原告王某英对前述房屋享有25%的产权,被告孙某林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周某娟与王某英原为夫妻,于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英是两人的女儿。被告人孙某林是王某英的现任配偶。两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孩子。王某英于2020年8月18日去世。王某英的父亲王福于1975年4月29日去世,王某英的母亲王母于2010年10月24日去世。宣武区民事调解书原件北京市人民法院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5、本区1号两居室大房间由周某娟占用,小房间由王某英占用。门厅厕所是共用的,厨房是共用的。”1999年,房改期间购房时,王某英、周某娟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居民利用王某英、周某娟的工作经历购买了1号房,并各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1号房虽然是目前登记在王某英名下的,实际上是王某英和周某娟共同拥有的房产,现在王某英已经去世,1号房只能由周某英和王某英的法定继承人分割。孙某林。现原告与被告就1号房的实物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遂将案件告上法庭,希望法院能按照要求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诉争1号房屋系王某英于2000年购买,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了这一点。 2000年购买该房时,周某娟与王某英已离婚。王某英与周某娟无意共同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王某英一人名下,没有共同所有人。因此,不认定周某娟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另外,王某英对1号房的权利是以继承为基础的,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于权利确认案件。因此,我们认为王某英不属于本案合格原告。
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对王某英死亡时间的认可、对孙某林与王某英结婚时间的认可均无异议。对于1号房,王某英、周某娟不同意各占一半产权。王某英去世时,她与孙某林仍处于婚姻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我们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周某娟与王某英原为夫妻。两人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英是周某娟、王某英的女儿。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原民事调解书正文第五项称:本区1号大两居室为周某娟占用,小房间为王某英占用。门厅、卫生间和厨房是共用的。调解书作出时,1号房是王某英租用的公租房。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原告称,离婚期间,周某娟在1号房住了几年,然后锁上了门。 1998年前后,周某娟搬出至今。
1999年房改期间购房时,王某英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英以成本价购买1号房。王某英购买1号房时,对她和周某娟的工作年限之和进行了折扣。原告提交的1号房档案中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记载,王某英购买的1号房被男方32年工龄、女方27年工龄抵销。服务。该表上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1月3日。随后,2001年6月6日,王某英领取了1号房产权证。
2011年2月21日,王某英与孙某林登记结婚。 2020年8月18日,王某英因病去世。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王某英、周某娟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房屋,所购买房屋产权归各自共同所有。原告提供了该声明的一份音频和一份视频。原告称,录音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视频录制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
原告提供的音视频为第二原告与王某英、孙某林的部分对话内容其中涉及到房子的事情,但王某英的表情并不清楚。因王某英在录音中语言表达不清晰,被告否定了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上述鉴定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可以通过本案明确证实信息。 1、周某娟明确表示,“我们双方都承诺把房子送给女儿,这是你们结婚前我们双方就约定好的。”王某英明确表示:“我明白。” 2、周某娟提到房子是我们的财产,王某英明确表示“是”。这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点。此前,被告一直认为王某英的说法“错误”,但通过这份材料可以明确证实,王某英与周某娟就房屋属于两人财产这一事实达成了共识,且存在不再有任何争议。可见,涉案房屋为王某英、周某娟所有,且双方有共识。
被告人对上述认定的质证意见:对于这段通话录音,不能只从一句话来推断,而应该结合整个通话的上下文和语境来判断当事人的意思。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两人通话时,存在大量因同时说话而导致的混音。这种混合重叠的说话方式会导致通话的两个人听不清对方在说什么,而在通话过程中,周某娟一直在单方面强行说话。王某英身体虚弱,没有力气和精力去反驳周某娟的说法。因此,在整个通话过程中,王某英不断使用“对了,哦”等语气词。
我们认为,这些情态助词并不是对周某娟所说的话的认可,而只是一种礼貌的说法,表示我还在现场聆听。因此,结合王某英打电话时的身体状况,即其去世前几天,以及周某娟在通话中的强硬态度,可以证明王某英对周某娟所说的内容并无任何了解。通话期间。明确的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娟、王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论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两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共用1号房屋。第二原告应提供原告与被告共用1号房屋确凿证据。
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时生效。不动产登记册是财产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1号房是房地产。该房产权属是王某英与周某娟离婚后登记的,且登记在王某英一人名下。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中,王某英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含糊,但含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王某英宣读的遗嘱。王某英在宣读遗嘱时明确表示,其去世后,1号房将由王某英、孙某林继承。 2001年,王某英已取得1号房产权证。正如两原告所说,他们同意共同购买一套房屋。从2001年领取产权证到王某英死亡,王某英、周某娟有充足的时间依法办理1号房共有权登记证。但事实上,双方均未处理。目前1号房登记在王某英名下,王某英已经去世。因此,法院依法认定1号房为王某英的遗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英购买1号房时,她与周某娟已离婚。因此,周某娟、王某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王某英购买1号房时,她与周某娟已离婚。但王某英、周某娟向1号房原产权单位谎称两人是夫妻,从而获得购买1号房的国家优惠政策,这与这种通过欺骗获取利益的行为是不一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应该受到社会的赞扬,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对于两原告关于王某英、周某娟共同购买房屋的说法,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其并未对两原告所述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第二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与王某英有共同购房合同约定的,第二原告可以依据该合同向王某英的继承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他所说的协议。
《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是购房者基本情况调查; 1号房屋档案中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这两种材料并不是确定房产产权归属的依据。王某英购买1号房时,对原告周某娟的部分工龄进行了折扣。法院并未否认周某娟对1号房存在一定权益,但工龄计算仅构成购买价款的价格。影响力是属于债权类别的权益。对此,周某娟也可以根据其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向王某英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利益。
原告王某英购买房屋时作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并不是取得房屋共有产权的依据。原告王某英作为王某英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在,王某英在没有履行继承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确认死者名下的财产是她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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