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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判令原告继承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子; 2、判令被告吴某、赵某涵缴纳原告房屋租金(占用费)4536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婚后生育一子四女,大女儿赵兰、二女儿赵祯、三女儿赵洁、四女儿赵华及其儿子赵阳.吴是赵阳的妻子,赵韩是他们的女儿。赵父于2005年10月14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赵父去世后,赵母没有再婚。两人均先于父母去世。赵某阳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是赵父、赵母的共同财产。由于房子的继承问题,双方目前尚未达成一致。因此,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要求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
赵某兰辩称其同意赵某杰的主张。
赵某珍据理力争,同意了赵某杰的说法。
赵某华据理力争,同意了赵某杰的说法。
吴某、赵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不属于赵父、赵母的共同财产,不属于继承范围。赵父与赵母生育了四女一子。 1979年4月,赵父的儿子赵阳与吴某结婚,没有其他住房。随后,赵父以赵阳已婚、无房居住为由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希望能解决住房问题。为了照顾赵父的病情,单位给赵父和妻子分配了一套排房居住。1987年,赵父所在单位进行了住房改革,后来单位更换了赵父和妻子居住的排房。他的妻子住在有争议的房子里。诉争房屋自分配后一直由赵某阳夫妇居住。赵的父亲、妻子和其他孩子都没有住在这里。所有与房子相关的费用(如煤气费、取暖费等)也由赵某阳承担。夫妻俩付钱。
1999年,单位表示可以购买房屋产权。赵某阳想买,但因为是他父亲的,赵某父亲的单位,所以他只能把房子买在他父亲的名下。后来,房子是以赵父的名义购买的,但房子的实际主人是赵阳,购买价款26819元也是赵阳支付的(其中2万元是赵阳和吴某拿出来的)剩下的6819元是赵阳支付的(向母亲赵母借的),购房协议、房屋账本、购房收据原件都在吴家,足以证明赵阳购买了房产。该房子在赵父名下,不属于赵父所有,不属于其遗产。
赵父去世三天后,赵某兰提到了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当时孩子们并不知道赵父留下了遗嘱)。赵妈妈立即当着所有孩子的面强调,涉案房屋属于赵某。杨某的案件与其他孩子无关,孩子们也没有提出异议。
2。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借名买房”,赵父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置仍然有遗嘱。 2000年2月的拆迁中,赵某父亲、赵某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后来赵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丰台区W号房(以下简称W号房)。后来,赵父和何妻一直住在W号,被拆迁人是赵父和赵某阳,补偿金当然是他们的。但赵某阳同意用全部补偿款购买W号房屋,并登记在赵父名下,因为此前赵父已经批准了。涉案房屋是赵某阳购买的,并且还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赵某阳所有,与其其他子女没有任何关系。
父母去世后,继承人共同讨论遗嘱继承问题。这时,赵某华称,赵父生前留下了遗嘱。遗嘱是一张信纸。遗嘱中明确写明: 1、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阳所有; 2、W号房屋按市场估价后,购买人一方按照市场估价一半计算的总价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随后,赵兰表达了购买W号房的意愿,赵阳也表达了购买意愿。但赵阳的几位姐妹均表示,涉诉房屋已归赵阳所有,不能再购买W号房屋。最终,根据遗嘱要求和继承人的协议,赵阳无法再购买W号房,因为他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赵华最终以120万元(市场估价的一半)购买了W号房。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
后来,赵兰提出应该给予更多的现金补偿,赵华最终获得了W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向赵兰支付了40万,向赵杰、赵祯、赵阳各支付了24元。缴纳1万元购买W号房屋即可继承。随后,各继承人前往丰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赵澜曾亲口承认,赵父将涉案房屋留给了赵阳,其他继承人也都表示同意和认可。综上可见,赵父留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写明涉案房屋属于赵阳所有,与其他继承人无关。
3。退一步来说,即使赵阳超出了法定继承的赡养义务,他仍然应该获得更多的遗产。 4、关于遗嘱,从各继承人继承W号房屋的方式来看,继承人并未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均分房屋,分配方式也不常见。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可见是有遗嘱的。继承人只分割了W号房屋,没有分割涉诉房屋,说明存在遗嘱。此外,在赵阳生前,其他姐妹均未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要求,表明她们也承认该房屋属于赵阳。赵阳刚去世后,他们提出分割涉案房屋,希望通过隐瞒遗嘱达到分割涉案房屋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有遗嘱但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是严重歪曲事实、恶意隐瞒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继承应当酌情减少。请求法院判令赵华出示遗嘱,查清事实。
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为原夫妻。婚后生有一子四女,分别是大女儿赵兰、二女儿赵祯、三女儿赵洁、四女儿赵华、儿子赵某阳。赵阳与吴某为夫妻,育有一女赵涵。赵父于2005年10月14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赵父去世后,赵母没有再婚。赵某阳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赵父、赵母去世后,留下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的一套房子(以下简称1号房)。登记在赵父名下,并于2000年12月1日由赵父作为购房者签字《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是根据赵父夫妇的年龄,以及购房收据上显示的付款是赵的母亲。吴某和赵涵声称是以赵父的名义购买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现在双方因房子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吴某和赵涵声称赵父去世时留下了遗嘱,一号房由赵阳继承,但其他各方均不同意。吴某、赵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丰台区W号房屋档案。档案中有一份赵父、赵母及子女在该房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上写着:“据死者称,赵父、赵母的继承人赵兰、赵阳、赵祯,赵杰、赵华称,赵父、赵母生前均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产继承、监护协议。”
吴某、赵涵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2020年2月11日,赵涵与赵杰之间的对话,证明赵杰亲口承认赵父将1号房留给了赵阳,其他继承人也认可了。赵杰承认录音的真实性,但声称所表达的意思录音中写的是,赵某阳在世时会被允许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不会干涉居住或出租,但他从未说过要将房屋交给赵某阳,赵某阳应继承他死后诉诸法律。赵兰、赵华、赵祯声称录音是赵韩、赵杰的本意,不能代表自己的意见。吴和赵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说法。
庭审过程中,吴某、赵涵申请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号房一直为赵阳一家占用,且赵阳经常去照顾第二被继承人。其他当事人并不认同高某银对赵某阳对死者照顾情况的描述,认为与赵某涵家人关系密切的证人自己的说法不客观,有偏见。吴某和赵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阳已履行了对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
另有调查发现,赵杰主张赵涵、吴某出租1号房,并分摊房屋租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此外,双方约定1号房目前价值为250万元。
判断结果
1.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登记在赵某父亲名下,由赵某杰继承;
2。赵某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兰、赵祯、赵某各支付上述房屋折价价50万元,吴某、赵韩各支付上述房屋折价价25万元。
3。赵兰、赵震、赵华、吴某、赵涵自收到上述房屋优惠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杰办理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的过权手续。变更登记程序。
评论
继承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赵涵主张1号房是以赵某父亲的名义购买的。但购房协议是赵某父亲签署的,购房收据上注明的付款人是赵某母亲,付款人是赵某父亲的名字。 、赵某母亲及妻子年事已高,吴某、赵涵没有为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故法院不能采纳吴某、赵涵的意见。
吴某和赵涵称,赵父去世时留下遗嘱,一号房由赵阳继承。赵杰、赵兰、赵祯、赵华均不同意,相关继承人也在遗嘱中。公证处表示,赵父和赵母没有留下遗嘱,赵涵和赵杰的录音也不能独立证明他们的说法。因此,法院没有采纳吴某、赵涵的意见。吴某、赵涵称,赵阳对第二死者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赵阳并未与死者同住。根据证人的陈述,赵阳经常照顾父母,不能断定赵阳对死者负有责任。继承人已履行主要赡养义务,法院不能采纳该意见。
综上所述,1号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房屋租金部分,赵莫杰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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