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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同意离婚时不存在财产纠纷的情况下,如果一

发布日期:2024/11/9 阅读量:5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声称
先生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1、依法分割顺义区1号房屋; 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收入64.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10月24日以被告郭女士名下认购了位于顺义区1号的一套房屋。 ,2015年。原告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房款284.7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时,房屋房产证尚未领取。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等房产证办妥后再分割。离婚后,原告分四次向房屋开发商、被告转让193.9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购房款。
2020年6月30日,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均分。就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够按照请求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
郭辩称:1、原告的主张以财产权为依据。涉案房屋为被告一人所有。以离婚协议书、生效判决书、房产证为依据。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并且所有者无权分割。原判决认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规定。根据一罪不二审的司法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应归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租金收入。原告多次提起诉讼,都是对离婚协议悔改的表现,试图改写双方已经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有权确认和租金请求都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存在。
离婚时涉案房屋现状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2015年10月24日),并支付认购款284.7万元。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拖欠房款逾700万元。原告当时名下还有其他房产,不再具备购房资格。他无法签署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取得房屋。而且,原告不愿承担后续的高额货款,无力支付。
但原告也希望以房产的形式分配该财产,于是双方协商将被告个人婚前房屋转让给原告。但由于该房屋的金额明显高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权益份额,双方同意了。原告支付涉案房价第二个10%、第三个10%作为补偿;剩余共同财产为双方名下的存款,分配方式为双方各有。基于上述协商内容,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分配给女方。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今后将由被告签署购买。 ,因此该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上并未体现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将婚前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还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涉案房屋第二笔10%的购房款。 94.9万元(54.5万、40.4万),涉案房屋第三期10%购房款99万元(59万、40万)于9月​​29日、10月19日支付,合计193.9万元。双方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完成涉案房屋各自权益的分割,不存在未完成事项。
另外两起案件的判决均认定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及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益。双方均已主张共同财产。既分而满。尽管双方在婚前就被告个人房屋以及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支付的款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且被告在收回其房产后也曾同意重新分配涉案房屋。婚前个人住房问题,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商一致,因此未达成共识的谈判内容不能挑战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
现在离婚协议书已经双方履行完毕,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已经生效。离婚后不存在财产纠纷。综上,从事实和法律角度看,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得到充分履行。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女士。郭女士与林先生原为夫妻,两人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当天,郭女士与林先生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规定:“男方自愿将位于海淀区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女方;结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在双方名下,存款归双方名下”。离婚后,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一套房屋的房产主登记在林先生名下,共有权是分开的。
2017年,郭女士起诉林先生要求分割房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署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权属分配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北京市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郭女士的诉讼请求。郭女士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4日,郭女士与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 (G公司),同意郭女士以949万元认购北京市顺义区1号商厦。林先生于2015年签订合同,2015年10月11日向G公司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169.8万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94.9万元。2016年4月27日,林女士郭女士(买方)与北京G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郭女士购买顺义区1号,由卖方出售,总价949万元。
2016年4月27日,林先生向开发商支付了54.5万元,2015年4月28日,每天支付了40.4万元。林先生于2016年9月26日向郭女士转账59万元,2016年10月18日向郭女士转账40万元。郭女士的亲属郭某斌于2017年3月30日两次付款,分别向公司汇款40,719.35元、4,752,602元。 2017年4月1日,向G公司支付21,386.71元。
2019年,林先生以权属确认纠纷为由,将郭女士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顺义区1号楼为林先生和郭女士共同拥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林先生虽提出权属确认纠纷,但仍认为涉案房屋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需要分割,所以本案的本质仍然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同时,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双方因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外,不存在其他共同财产,这种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林先生)明知涉案房屋是其以被告(郭女士)名义购买的,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认无其他共同财产。特性。被告(郭女士)对此并未隐瞒。现原告(林先生)提起诉讼,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被告(郭女士)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会支持。 ”顺义区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林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表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根据辩护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先生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相应权益”在诉讼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郭女士在林先生与郭女士结婚期间购买的,林先生支付了部分房价。两人离婚后,双方各支付了部分房价。 。
先生林某声称,涉案房屋是夫妻俩的共同财产,要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先生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明知自己以郭女士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他仍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没有其他任何财产。除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外的共同财产。这份协议称,林先生同意涉案房屋的权利属于郭女士一人。离婚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驳回林先生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林先生声称,他与郭女士就出资额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口头约定。但他提交的录音证据只能表明双方就涉诉房屋的出资和所有权进行了协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而且,备案时双方已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双方随后达成协议,也不直接具有确认产权归属的效果。因此,本院不予受理林先生的上诉。
综上,林先生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2019年3月,郭女士将涉案顺义区1号房屋出租给第三方。根据房屋租赁合同,郭女士将涉案顺义区1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月租金为27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2020年6月30日,郭女士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上注明,合法所有人为郭女士,共有权为

判决结果
林先生的诉讼被驳回。

金双全评论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在林先生诉郭女士因权属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定,林先生虽然提出了权属确认纠纷,但实际上认为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房。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要求分割,所以本案的本质仍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随后的判决再次证实了林先生声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现林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将郭女士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顺义区1号的房屋。林先生此前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被告与夫妻双方共有和分割。法院按照双方协议审理。离婚协议并没有支持他的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先生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相应权益。最终否认林先生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应权益,判决驳回林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现林先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由于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了林先生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林先生在诉讼中追加的主张,郭女士被要求向其支付房屋租金收入64.8万元。主张的依据是林先生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林先生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因此,林先生要求郭女士支付房屋租金收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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