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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一庭: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能否视为继承(

发布日期:2024/10/31 阅读量:5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死亡赔偿金可以算遗产吗?



问题: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由于B驾驶机动车,导致A死亡。 A的妻子C及未成年子女丁、E向法院起诉B,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我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全部死亡赔偿金作为X的遗产直接判给我,以清偿30万。 X生前欠我的。人民币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视为遗产呢?


答:民法理论中对于死亡赔偿的性质一直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基于“失去支持理论”,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的单独支付;另一种是基于“继承权丧失论”,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20]17号)实质上放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法解释[2001]7号)所采取的“失去支持论”立场,将死亡赔偿解释为财产损失赔偿,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损失论”;实践中的争议也由此产生。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用了“继承损失论”,死亡赔偿金当然是已故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属于继承范围。死亡抚恤金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塔字第26号)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死者死亡情况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金。空难死亡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本人。因此,空难死亡赔偿不应认定为继承。


我们认为,“失去继承说”只是“失去支持说”的隐喻或类比,旨在强调“失去利益”的不同范围。 “逃逸利益”是指被害人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这是预期利益而不是实际利益的损失。 “失去赡养说”将应予赔偿的“损失利益”范围限定为受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而“损失继承说”则将“损失利益”的范围定义为受害人家庭的可预见的未来作为“经济实体”的收入损失。显然,“损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动产”; “死亡遗产”是指死者生前应当获得或者获得的“遗产”。通过协议取得的财产,包括产权。继承权虽然不一定是物权,但却是死者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损失的利益”既不是实际权利,也不是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预期收入损失。因此,简单地从字面解释民法理论中的“继承损失论”,将“死亡赔偿”解释为“继承”,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既然“死亡赔偿”是对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具有“经济统一”的性质,那么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事件。从时间顺序来看,死亡事件应该先发生,而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索赔则应该发生在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和能力自出生时起,终止于死亡时。受害人死亡后,其权利和行为能力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他不能作为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俗地说,“死亡补偿”不是“补偿生命”,也不是对死者的补偿。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行使这项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人类基于感性直觉会将“死亡赔偿”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情感上理解为“生命的补偿”,但这与“死亡赔偿”的法律性质和人身权的行使无关。要求赔偿。毕竟,它们是两个不同的东西。 “死亡赔偿”的内容是对构成“经济实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其法律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赔偿请求人是具有“共同钱包”关系的近亲属。亲属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个人性、排他性的法律赔偿。


因此,“死亡补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已故被害人的债权人不能主张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在死亡赔偿范围内清偿被害人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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