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DDRESS邵阳知名律师网
-
EMAILtieqiaolawyer@163.com
-
CALL US
-
WEIXIN18907390038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英向本院提起诉讼:1、2019年7月3日裁定撤销王某、张某之间的纠纷《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涉及石景山区1号房屋转让给张的协议; 2、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王某与张某本来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5月28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孙某英借了两笔钱。第一笔是2018年5月6日贷款30万元,第二笔是2018年11月29日贷款50万元。由于王某未能按照两份贷款协议规定偿还债务,孙某英催促王某、张某偿还债务。很多次,但都无济于事。随后,孙某英于2019年12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在2020年6月11日法庭审理中声称,他与王某约定2019年7月3日离婚,并向法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副本。根据离婚协议书,王某在离婚时差点离家出走,并背负巨额债务。上述两起民间借贷案件均由东城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判令王某偿还孙某英贷款本金17.32万元及利息,王某偿还孙某英贷款本金456886元及利息。两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孙某英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已终止。孙某英认为,她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是在先发生的,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后发生的。而且,张某知道王某还欠孙某英巨额贷款,两人离婚时也同意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财产均归张某所有。王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债等行为,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没有回应。
第三人张某表示,1、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张、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石景山区的一套房子、不到3万元的现金、两辆汽车;他们共同已知的未清债务包括房贷约150万元,欠张父母35万元,本人欠银行信用贷款约12万元。海淀区2号房是张的父母捐给他的。 2、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王某来说是非常公平的。石景山区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房产的销售价格为570万元。扣除支付给王某的100万元、银行贷款150万余元,以及欠张某父母的金额,张某及其子女分担的金额只有200万余元。石景山区的房子是张某按照自己的指标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当时的总价才40万多元。房子是双方结婚后交付的,房贷是双方共同还清的。张某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房子的首付是张某单方面支付的。 3、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不直接导致王某无力清偿涉案债务。离婚协议书明确写明,王某获得现金100万元。当时家里没有积蓄。张某在卖掉石景山区的房子后,已于2019年下半年将自己的那份钱给了王某,这100万元足以偿还孙某英的债务。
王某未能偿还孙某英债务与张某无关。离婚后,王某仍有自己的收入。即使他没有收入,也不是因为离婚就没有收入。综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债务人王某并不因离婚时财产分割而无法清偿涉案债务。因此,本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
法院查明,
王某与张某原为夫妻。 2019年7月3日,两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天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3、财产分割。家产中,王某获得现金100万元。其他所有财产均属于张某,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石景山区1号房屋等。 4、债权债务的处理。连带债务中,一家人向张某父母借了35万元,均由张某偿还。石景山区房地产抵押银行消费贷款约150万元由张某偿还。张某向银行借的信用贷款由王某偿还,王某每月还给张某8750元。人民币将一直偿还,直至还清为止。王某的其他连带债务(如有)及其他对外借款均由王某独自承担。
2020年5月6日,孙某英向东城法院提起两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中,孙某英要求王某、张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83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裁定: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偿还孙某英贷款本金456886元,并支付利息; 2、驳回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一起案件中,孙某英要求王某、张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32万元,并支付利息。东城法院判决: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偿还孙某英借款本金17.32万元,并支付利息; 2、驳回孙某英的其他主张。 2020年11月11日,孙某英就上述两案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东城法院作出裁定称:经查询全国法院网上执行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王某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法院并未查明王某的行踪或其他财产信息。裁决结束(本次执行程序结束。
庭审中,孙某英表示,付款至今尚未执行。
孙某英称,张某、王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在知道王某涉案债务后,将夫妻共同财产石景山区1号房转让给张某。王某将上述房屋无偿转让给张某,严重影响孙某英诉王某主张的实现;王某对外负有多项债务,而王某根据离婚协议书获得的100万元远远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孙某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石景山区1号房分配给张某的协议。张某对此不服,认为其与王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公平合理;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只有石景山区1号房和两辆汽车,几乎没有现金存款;张某的份额 房子、车子都是张某所有,孩子也是张某带大。同时,张某需要偿还房屋贷款及双方部分对外负债;王某获得了房子和汽车100万元的现金优惠。
孙穆英声称,张、王的共同财产还应包括张名下的海淀区2号房;她认为,张某的父母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子,该房子应该属于张某和王某。将王某名下的北京石景山3号房子卖掉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张某的母亲张母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孙某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张某对此并不认可,并辩称海淀区2号房是其父母赠予他的个人财产。他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留存的《赠与协议》作为证据。协议称,张某母亲自愿将海淀区2号房100%的产权无偿捐赠给张某,张某接受了捐赠。协议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
在诉讼中,张某声称以570万元的价格出售了石景山区1号房屋,并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加协议日期为 2019 年 8 月 10 日以获得支持。上述协议规定,买方应于2019年8月10日向张某支付定金3万元,2019年8月12日向张某支付定金7万元,并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定金160万元(含并向张某支付了押金10万元。转让前,已向张某支付了260万元,其余15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张某。由于该房屋尚有约150万元贷款未清,买家支付了150万元首付解除抵押。该房屋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过户。 等。
张某称,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该房屋项下银行贷款150万余元,偿还欠款35万元。张某父母,履行协议《离婚协议书》支付王某100万元。他和儿子只分配了剩余的200万元,不存在过度分配财产的情况。
张某称,因王某以张某名义从银行向王某经营的公司贷款,该笔贷款属于王某个人贷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双方在离婚时就约定了贷款。王某每月向张某偿还信用贷款8750元。当他向王某支付约定的100万元时,预扣了剩余未偿还信用贷款总额12万元。 ;剩余88万元已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银行收据支持。此外,孙某英声称王某此前的工资收入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张某不认可,并辩称,由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供王某经营的公司使用,王某此前每月向张某汇出23750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后来,因为双方都需要抚养孩子,所以张某要求王某按照张某的工资水平每月支付1万多元。王先生并不是要把所有的收入和借来的钱都用来维持家庭生活。
诉讼中,孙某英声称,她是在2020年6月11日立案时了解到张某、王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张某承认其在6月开庭时提交了上述《离婚协议书》。 2020 年 11 月;他承认,孙某英之前不应该知道她与王某离婚的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这种情况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上述规定,至于孙某英是否有权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须满足以下条件: 1、孙某英对王某的主张应当在《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前; 2、石景山案《离婚协议书》关于石景山将一区一号房屋分配给张某的协议应为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导致债务人王某的负债财产异常减少,无力偿还债权人' 声称。现就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以往民事判决记录,王某在2019年3月后并未向孙某英偿还贷款,故孙某英对王某的债权已于2019年3月产生这个时间早于王、张签字《离婚协议书》的时间。
其次,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无偿转移、是否合理的问题,某项财产分割给配偶一方,并不意味着该分割属于无偿转移。财产,是不合理的。应根据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情况、共同债务的负担等综合判断。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张某在石景山区1号分配了一辆机动车和一套房屋。同时,他还为上述房屋承担了150万多元的贷款。夫妻俩欠张父母35万元贷款,并负责抚养孩子。义务;王某被分配一辆机动车和100万元现金,并被要求每月偿还张某的银行信用贷款8750元,直至还清。孙穆英称,王某、张某的其他共同房产还应包括海淀区2号房。但根据房产登记中心留存的《赠与协议》记录,该房屋是张某父母赠与张某的房产。 ,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英声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该是王某、张某,张某的母亲张某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法院没有采纳她的诉讼请求。
根据张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加协议等记录,张某被分配涉案石景山区1号房屋后,已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代价为570万元。张某声称,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中超过150万元已用于偿还该房屋项下贷款,并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孙某英辩称,虽然交易明细不能体现该笔钱确实是已偿还的贷款,但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内容可以与张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相佐证。在孙某英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王某应得的100万元现金,张某声称该金额是石景山区1号房的折扣。离婚时,双方没有现金存款。张某收到上述房屋的出售款后,先后向王某某支付了折扣;孙某英认为,上述100万元是双方现有存款的分割,并不是房子的折扣。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等均显示,张某向王某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均与张某收到2号房销售款的时间相对应。石景山区1号,且是分期付款,不是签字后一次性付款《离婚协议书》。如果王某和张某离婚时有100万元现金存款,那么按照常理,他们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五个月内不应该分期支付上述金额。由于孙某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未予受理其主张,并认定该金额实际应为石景山区1号房的折价款。至于离婚后王某应承担的银行信用贷款总额,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金额应在12万元左右。
综上所述,王某并未将石景山区1号房无偿转让给张某。张某在获得石景山区1号房时,还需承担房屋贷款150万元以上,并向王某贴息100万元。袁某,偿还张某父母贷款35万元,同时需要赡养双方子女。王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将石景山区1号房分配给张某,并非明显不合理。孙某英以王某、张某之间的上述协议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该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婚姻继承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hunyinjicheng)提供邵阳市婚姻继承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热点: 邵阳律师 邵阳律师事务所 邵阳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位 邵阳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电话 邵阳律师协会 邵阳律师在线咨询 邵阳律师事务所电话 邵阳律师免费咨询 邵阳律师网 邵阳律师排名前十 湘律知识网 邵阳律师事务所 邵阳最厉害刑事辩护律师 邵阳最有名离婚律师 邵阳顶级交通事故律师
“ 山羊智能 ”十年专注助力律师线上营销、办公质量和效率,一心服务律师竟然常忘记毛遂自荐!
认识“ 山羊智能 ”才发现低成本网上营销、高质量、高效率办案的秘密都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