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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来自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大爷的前妻1992年去世。1993年,邢大爷购买了一套70多平方米的住房。2005年,邢大爷认识了汪女士,两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结婚后,邢大爷和汪女士就居住在该房屋中。2008年7月,邢婓立下遗嘱将该房产赠给孙子邢某,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邢大爷去世。汪女士因没有其他住房故一直住在该房屋中并靠每月800元的低保维持生活。邢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多次要求汪女士搬出该房屋,汪女士无其他住处就一直未搬迁,双方矛盾越来越深,邢某甚至将房子水断掉。2014年春天,邢某将汪女士告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请求法院判决汪女士限期搬离,汪女士也毫不示弱反诉邢某断水影响了她的基本生活。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邢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汪女士占用邢健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了邢健物权行为的行使,故判决汪女士搬出案涉房屋。
汪女士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查明,汪女士与邢大爷登记结婚后一致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汪女士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在邢大爷去世后,汪女士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当得到尊重,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居住权益不因邢大爷的去世而消灭。邢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应对汪女士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汪女士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在汪女士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汪女士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故驳回了邢某的诉讼请求且判令邢某恢复房屋供水的手续。
2019年4月,邢某与他的同学张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房屋卖给了张某。同月,不动产登记部门为张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汪女士居住在该房屋中,汪女士再次被诉至法院,张某起诉要求汪女士腾房并要求其支付2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判决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汪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邢某在未取得汪女士的同意并妥善安排汪女士居住的情形下擅自出售给张某,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女士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的情况下要求汪女士迁出该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再一次维持了原判。历经2场漫长的诉讼,汪女士终于有了可以安身的家。
海霞律师非常赞同南通中院的判决,有法有据且布什温暖,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于老年人的关怀。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民法典》才对“居住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案件判决时并没有居住权这一法律概念,但我们可以采用类推适用原《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有居住权,尽管对于该居住权是否为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存在争议,但在大量的司法判决中,法院都会考虑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财产方面的保护。同样,对于因配偶身亡后既无生活来源亦无住所的老人,其较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处境更差,法院理应保护丧偶方对房屋对居住权。另外,虽然邢某与汪女士没有血缘关系,但其起诉将汪女士搬出唯一住所显然有违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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