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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婚后更换其他房子的离婚、分割纠纷解析

发布日期:2024/8/4 阅读量:11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案件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有任何相似之处,请联系我们取消。
原告称
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归本人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我和对方本来是已婚人士,育有一个女儿,周某娟。双方离婚诉讼生效判决认定1号房为双方共同财产。婚姻期间,对方为了与第三者同居而暴力地将我赶出家门。离婚诉讼后,对方仍单方面将1号房出租给他人,我只能另租一套房子居住。离婚诉讼判决认定对方有过错。鉴于此,我在分割1号房时应该得到补偿。又考虑到周某娟与我住在一起,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1号房属于我。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主张。 1997年房改期间,我在结婚前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以下简称A房)。房子登记在我名下。我1997年买房的时候,付了2000元左右的钱。剩下的2万元购房款支付给雇主,5年后A房登记在我名下。 2011年9月6日,我签订房屋调整协议,将A房更换为1号房,1号房单位已交付,未办理房产证。 A房是我婚前个人财产,置换获得的1号房也是我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与周某原为夫妻。两人于1999年单独相识,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日生下女儿周娟。
2011年9月6日,周某(乙方)与其雇主(甲方)签署《住房调整协议》,同意乙方目前居住在甲方房屋,甲方将为乙方调整、改善房屋; 2015年4月8日,甲方为乙方安置海淀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乙方腾出甲方原有房屋;
2018年,赵某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周某,来到本院。经查明,认定“赵某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与他人交往、同居的事实。周某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夫妻关系中,周某有过错,且与他人共同生活,赵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索赔金额过大。赵某还称,周某有家庭暴力、卖淫、赌博等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上述主张。”
“关于1号房,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调查,上述房屋尚不符合分割条件,双方均未主张实际分割。因此,本案暂不宜处理上述房屋分割问题。符合条件后,双方可以分别提出索赔。赵某声称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并未得到周某的同意,双方目前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赵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解决双方财产等其他争议问题。赵某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赵某享有70%的权益份额,周某享有30%的权益份额;
2.驳回

金双全点评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兼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确定: 1号房为双方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仍长期由周某一人掌控,损害了赵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目前,赵某提出的分割请求合法、有理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为,能够确认份额的房屋分割方式合理可行,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各有特定份额。法院综合考虑1号房的收购情况,并照顾到女方及无过错方的权益,认定赵某获得70%的份额。周某某股份获得30%股份;房屋符合产权登记条件后,按照上述份额进行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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