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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规定房子归一方所有,但不登记不生效

发布日期:2024/8/3 阅读量:15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通过《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高院民申请第3915号】依《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权利之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自依法登记;注册没有任何作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约定涉案财产为配偶一方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故产权过户不生效,涉案财产仍为夫妻共同所有由这对夫妇。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方所欠债务。
如果离婚协议书约定原来共同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如果不办理转让登记,财产权转让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凤柱是否具有足够的民事权利来消除标的物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塔字第9号)规定,配偶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不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2015)日商出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称周春海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有限公司对收购价款本息及收入5059.1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对外担保债务。根据上述复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2015年7月28日主动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是周凤柱与周春海交往期间购买的。虽然仅登记在周春海名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人所有,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周凤珠与周春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周凤柱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规定涉案财产归周凤柱所有,但双方均未办理房产产权转让登记,且产权转让没有效果。涉案财产仍归周凤柱、周凤柱所有。为春海夫妇共同所有。十 第三:四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本案涉案债务虽为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涉案财产为周凤柱、周春海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柱不予执行涉案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有瑕疵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推理中认为,涉案债务为周凤柱、周春海的连带债务,适用法律存在违规行为。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凤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情况。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但未经登记不生效。该协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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