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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离婚,未依法登记的收养子女由谁抚养

发布日期:2024/7/29 阅读量:1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从未有过孩子。 2009年11月,双方商量后收养了一个女儿,名叫张蓉(化名,2009年7月出生)。收养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2013年9月,双方关系出现不和。王某提出离婚,并请求张蓉的抚养权。被告人张某回应,同意离婚,但同时要求抚养张蓉。
      不同意: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收养张荣多年。虽然登记手续尚未办理,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已经形成。这是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孩子的关系应该建立在《婚姻法》的基础上。法规来处理。
另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与张荣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与张蓉不构成收养亲子关系,不能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子女抚养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院处理这一问题并不合适。
      评论:
        收养儿童不登记的现象相当普遍,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就比较困难。一是对象特殊,未成年人不可忽视;二是现实与法律规定存在巨大冲突。在审判实践中,似乎第二种方法更为可靠,一些法官也更常使用。但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并进行相应处理。
1、严格把握事实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夫妻一方收养子女,双方均无异议的,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孩子形成的,离婚后,双方均应承担孩子的责任。”子女抚养费;如果夫妻收养的孩子始终遭到对方反对的,离婚后,收养方应当抚养孩子。”该条明确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存在和分割的期限。事实收养关系直到1992年4月1日才存在。另一方面,只有按照收养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才能认定为有效的收养亲子关系,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故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正确。
2、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登记的规定是效力规定。法庭审理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关系,视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但由于收养关系的特殊性,如果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简单地回避、不处理未登记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社会问题。司法机关在维护收养关系稳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仍然可以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实行重新登记收养程序是一个较好的措施。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中止离婚案件审理,责令或者指导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然后恢复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引入替代机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提供更好的工作基础。绝大多数养父母都愿意抚养孩子,不愿意抚养孩子的只是少数。动员他们去办手续,获得法律保护,应该是很有可能的。如果案件仍然不处理,法院将无法处理,因为无法形成虚构的亲子关系。但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发现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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