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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案胜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第9980号
原告杨×1,男,3月出生1953年1月28日。
原告杨×2,男,193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杨×3,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杨×4,女,1934年1月12日出生。 1938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杨×5,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杨×6,男,出生于1967年9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1、杨×2、杨×3、杨×4与被告人杨×5、杨×6继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并举行了公开听证会。 。原告杨×1、杨×2、杨×3、杨×4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人杨×5、杨×6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出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杨×2、杨×3、杨×4声称我们和杨×5是兄弟姐妹有关系,杨和杨李氏是夫妻关系。我们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子杨×2,二儿子杨×5,三儿子杨×1,大女儿杨×4,二女儿杨×3,大女儿杨×6杨×5之子,位于XX区XX镇XX村XX村XX区67号房屋(原北房三间,西房一间,东房一间)该住宅(以下简称67号院)是杨某和杨李氏出资修建的。1977年,原告·杨×1出资将北房三间改造成北房四间,新建一栋杨×1供养父母至死,房屋由杨×1居住,后由杨×5使用至今。1999年1月13日,杨×5与杨×1签订了财产安置协议,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该村已搬迁腾出,某区67号房也属于搬迁范围。杨×5单方签订了财产处置协议。杨×6是该房屋的拆迁人,所以我们要求拆迁收益的分割。 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XX区XX镇XX村北一区67号房屋及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杨×5、杨×6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拆散67号院,并要求赔偿。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宜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二长老和二长老分别于1981年和1984年去世,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一般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起诉被告,诉讼时效自2007年起已过期。3、与杨×6无关。根据2007年、2008年两审判决,认定杨×1、杨×5签订的财产处置协议无效。杨×2未在协议上签字。杨×2否认自己签订了该协议。因此,法院判决无效。 1990年,杨×1将四合院卖给了另一人,即朱某某。当时,杨×1分别通知了原告和三人,但杨×5并不知情。杨×5得知后,想以同样的价格把房子买回来。当时,杨×1与原告朱某某已签署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朱某某也未支付房款。 1994年,杨×1与朱某某向司法机关解除销售协议。杨×5给了杨×11万元买回了房子,又给了朱某某500元。杨×1协议中的500元是杨×5支付的。该协议签订于1999年1月,协议签订时是刘某某的草稿。由于避税,此次出售被归类为家庭财产分割。据杨×5称,杨×2在签订协议前就同意签字,但并未前来签字。 。诉状中所称杨×1于1977年装修房屋的情况属实。 1990年被卖给其他人,随后空置了3年。 1994年,回购杨×5。 2002年,杨×5全部新建,其中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是2004年新建的,没有隔断。自2004年以来,没有进行任何新的建设或改造。2008年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后,原告除此案外还起诉过一次。房屋被拆后,尚不清楚协议是谁签署的。杨×5精神状况不佳,未在协议上签字。由于杨五号的精神状况,无法提供拆迁协议。另外,经过多次翻修,杨建的土坯房的价值已不复存在,建筑批文中明确写明是杨×5,与杨杨李氏无关。该房产与斯原告无关,他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讯,杨某、杨李氏系我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他们生了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长子杨×2,次子杨×5,三子杨×1,长女杨×4,二女儿杨×3。杨于1984年11月去世,杨李氏于1981年11月去世。位于位于XX区XX镇XX村67号,是学院杨、杨李氏留下的祖产。杨×2参军后,转业当了居民。他在村里没有房子。杨×4于20世纪60年代在该区的上庄结婚,杨×3也与昌平结婚。杨六是杨五的儿子。
2008年,杨×2、杨×4、杨×3将杨×5、杨×1诉至法院。他们认为杨×5与杨×1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继承权,请求法院确认杨×5与杨×1之间签订的协议。杨×1签订的财产处置协议无效。
(2008)海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杨李氏在某区某镇某村67号院内拥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棚1间。 1间大房间。 1977年,杨×1将北房三间改造成北房四间。同时,他修复了东房、西棚的顶部,并增设了厕所。1999年1月13日,杨×5与杨×1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称,杨×2、杨×5、杨×1三兄弟都是某村村民。他们是杨杨李氏和现在父母的儿子。他去世后,三兄弟决定对家乡的财产进行如下处理:家乡的四合院由杨五五使用和管理,四合院的所有财产归杨五五所有。杨×2和杨×1放弃了,杨×5可以自己处理财产。安排;李某某院内的房屋在杨×1的带领下,在其父母旧房被拆迁的基础上进行了翻修,并用于长期管理。杨×5自愿向杨×1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杨×5、杨×1在协议书上签字。随后,法院认定,协议中处理的房产是在杨杨李氏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装修的。杨和杨李氏应该拥有古代财产的财产份额。杨×5与杨×1在未征得所有合法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处理协议。 ,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财产处置协议被认定无效。北京市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达成协议的原因,杨×1表示,当时由于缺钱,他于1987年从争议院搬到单位宿舍,院里一直空着。随后,杨×1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杨×5找到杨×1,表示不能出售该小区,将赔偿买家500元,并使原购销凭证作废。杨×1认为1999年的协议是杨×5捏造的,他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房屋折扣款。
杨×5、杨×6认为相应款项已支付,并于1999年1月13日提交了协议副本。协议第二条称“杨×5自愿向杨×1支付经济费用”。赔偿费为1万元,已支付。”杨五、杨六承认,他们付款时没有开具书面收据。同时,杨×5、杨×6称,该院于2002年、2004年进行了改扩建,并提交了某区私人住宅临时施工许可证,上面注明产权人为杨×5。
后来,在我区大院搬迁休假过程中,与杨×6的配偶签订了拆迁协议。杨六六是该院被腾出的人,拆迁所得也由杨六六控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私人住宅临时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67号庭院属于杨某在杨李氏的祖产。杨在杨李氏去世后没有留下书面或口头遗嘱。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在继承之前,应该对上述房屋中属于杨×1的部分进行分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事实,可以查明,杨×5于1977年对该院进行了翻修,其享有1977年翻修后上述房产的价值。上述价值已30多年了,其价值极小。杨×6自行决定赔偿杨×51977年建造的房屋价值。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杨×1、杨×2、杨×3、杨×4在父母去世后要求继承原有房屋。他们的诉求应该是针对杨和杨李氏在1977年之前建造的土坯房。这个房子已经建了很长时间了。可以断定,1977年之前建造的房子的价值已经不存在了。基于继承关系要求相应折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5、杨×6基于诉讼时效的辩护,本院认为,虽然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杨×1于1977年的建房行为所产生的权利是不受时效限制。限制。杨×1与杨×5在诉争院内形成的财产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但不影响杨×5对院内房屋改建、扩建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 2002年获批后。虽然杨×6与本案的继承、财产分割没有直接关系,但原房屋经过多次翻修、扩建直至拆除腾出后,上述收益均由杨×6享有。本院应责令杨×6以1977年建造的房产起诉杨×1。房间酌情折扣补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杨×6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1支付房屋折扣。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驳回杨×1的其他主张。
3。驳回杨×2、杨×3、杨×4的全部主张。
案件受理费2300元(杨×1、杨×2、杨×3、杨×4已预缴1150元),由杨×1、杨×2、杨承担×3、杨×4承担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5、杨×6承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庭审 判决 所长 王 某人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人
二○11月18日,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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