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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赵某杰向本院提起诉讼:1、我依法继承了赵某军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并继承了一份四分之一份额; 2、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赵军与高某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杰、赵宝、赵聪、赵达。高先生于1964年去世,赵军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赵聪于1993年1月9日去世,赵浩是赵聪的儿子。赵某宝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刘某坤是赵某宝的丈夫,刘某宁是赵某宝的儿子。诉争房屋系赵军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目前的继承人无法就遗产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
被告的辩解
赵某达辩称,原告所描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此外,我的父亲赵军于1977年与刘再婚,婚后没有孩子。刘于2006年去世,没有其他继承人。诉争房屋是我父亲赵军的遗产,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赵某豪辩称,赵某达所称死者的身份关系及死亡情况均予以认可。诉争房屋是我们于2006年11月购买的,由于赵先生是我的监护人和公屋租户,所以我将房屋转让给了赵先生。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是我的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综上,我们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刘坤、刘某宁向本院表示,认为诉争财产是由赵浩父亲赵聪的财产折算而来,不属于赵军的遗产。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查明,
赵军与高某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杰、赵宝、赵聪、赵达。高于1964年9月26日去世。高去世后,赵军与刘再婚。刘某于2006年8月15日去世,户口被注销,赵军于2011年7月11日去世。赵聪于1993年1月9日去世,赵浩是赵聪的儿子。赵某宝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刘某坤是赵某宝的丈夫,刘某宁是赵某宝的儿子。赵军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号的房屋,2006年11月2日支付了购房款。赵杰、赵达均承认赵浩与赵军同住。
庭审过程中,赵浩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居住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赵聪的房产改建而成,不属于赵军的遗产。赵某杰、赵某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赵某豪主张应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信息、装修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一点。赵某杰、赵某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过程中,赵某豪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录音,证明赵某杰、赵某达认可赵某军生前将涉案房屋交给赵某豪继承。赵某杰、赵某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赵某达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明,证明赵军的所有生活费均由赵某达支付,且购买涉案房产是从赵某达的工作年限中扣除的。赵某豪并不认可证明上述证据的目的。
审核结果
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号的一套房子,赵军名下,由赵浩、赵杰、赵达、刘昆、刘宁继承并拥有。其中,赵浩继承了34%的股份,赵杰、赵达各继承了22%,刘昆、刘宁各继承了11%。
金双全回顾
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和赡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得到更多的份额。
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赵军名下,在赵军去世后属于赵军的遗产。赵浩辩称,涉案房屋是其投资,由赵聪的房产改建而成,故涉案房屋属于赵浩的个人财产。赵某豪的上述辩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杰、赵达是赵军的子女,可以依法继承赵军的遗产。赵琮先于赵俊去世,其子赵浩可以代赵琮继承赵俊的遗产。赵某军去世后,赵某宝去世,其继承人刘某坤、刘某宁可以继承赵某宝的那份遗产。
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赵某豪与赵某军同居,因此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会酌情给予赵某豪更多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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