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代理人
亲爱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四川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丽娜的委托,指定我(李鹰的律师)作为原告赵丽娜诉被告钱塘江离婚案诉讼代理人第一案例如,我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听证会。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提出如下陈述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1。原告与被告关系早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丽娜与被告钱塘江没有结婚基础,未建立真正的关系结婚后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原本以为自己和台湾人民结婚后会过上幸福的生活。原告和被告只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就意识到他们要结婚了。原、被告均于2004年从四川省民政厅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或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人格问题。年龄、生活、学习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矛盾始终存在。其中一些矛盾来自于年龄原因。 (两人的年龄相差近20岁,可以说,一个是在于文革时期出生和成长的,一个是在改革开放时期出生和成长的。两党都有很多对生活的看法不同。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建立。)有些来自个人爱好和生活习惯的差异(例如被告喜欢玩麻将等赌博游戏) ,经常去发廊找女孩,还染上了性病,原告深恶痛绝))。有些是由于原告和被告所在地区的差异(例如被告长期居住在台湾,而原告居住在四川大竹县)。正是由于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的根本性和长期存在,随着原告和被告同居,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最终导致赵丽娜在结婚第四年离婚。婚姻——2008年10月,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撤诉。现在我再次向你们法院提出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关系,难以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赵丽娜与被告蒋钱塘因婚姻不和而分居四年多
原告赵丽娜为了摆脱婚姻不幸福和家庭的巨大负担,于2008年10月底离开了被告。被告人蒋钱塘的纠缠。 (当时在广东省东莞市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回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老家。如今,两人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四年多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并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与原被告离婚。
3。被告人钱塘江有赌博、寻找小姐(患性病)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
原案原因之一与被告不能建立夫妻关系的原因是被告钱塘江有赌博的不良习惯。他一赌就输了几千,还经常去发廊找三陪女郎。婚后第一个月,即2004年5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原来是被告借钱给原告赌博。逾期未返还的,被告同意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离婚时原告应再给被告8000元。婚姻、赌博、金钱、妻子或淑女,在被告心目中谁最重要?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的心态以及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将婚姻视为交易的事实,都在这张欠条中得到了体现。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有赌博的不良习惯。经过反复、长期劝导、教导,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俩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因无法忍受而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虚构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借条的金额比较大。证人没有妥善保管欠条,甚至认为欠条已损坏,这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债权人(证人)借款金额达1万元,其欠条应妥善保管。然而,法庭上的几名债权人在不同时间开具的几张借条中,有四张使用的纸张格式、质地、尺寸相同。由此可见,这些欠条是同时伪造的。此外,几张借条不仅经过人工擦拭,而且部分借条上的泥土等污渍是新的,还没有擦干净。显然,证人把这种欠条视为理所当然,试图让法庭相信他借了钱。随着时间的推移,欠条变得陈旧破烂。几张数额如此之大的欠条没有妥善合理保存,甚至被擦得满是泥。人们能不怀疑其真实性吗?
2。债权人与被告关系不密切,其对贷款过程的陈述不合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债权人均表示与被告没有特殊关系,是为了被告的叔叔而借给被告的大笔贷款。叔叔将其借给被告作为担保。既然证人是靠被告的叔叔借钱的,为什么欠条不是由他们信任的被告叔叔签发的,而是由他们不熟悉、更不信任的被告签发的?既然贷款是由被告的叔叔担保的,为什么证人不让被告的叔叔在欠条上写下担保并签名并按手印呢?这样的欠条原告怎么能相信呢?
3。被告一直声称自己借钱做生意,但未能证实这一说法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有赌博习惯,正在寻找年轻女士,且夫妻俩长期分居,彼此没有联系。当被告“借钱”时,夫妻俩已处于分居状态,无和解可能。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不良习惯和巨大的生活压力时主动离开了被告,而不是被动消失。当被告知道与原告没有和解的可能、原告已经逃离被告、他对原告没有感情时(以他结婚仅三个月就借赌博贷款为证),不还钱就离婚欠条),人家天天在公司上班,花巨资做生意,这是常识吗?
此外,被告坚称其所举债务用于经营,并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既然被告在借钱时明知原告有归还钱款的义务,为何被告不妥善保管借钱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娱乐费、购买物品等相关费用呢?做生意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持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他所说的贷款目的难道不是虚构的吗?因此,我们对欠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
4。其中一名债权人没有在法庭笔录上签名或按指纹,这表明欠条显然是捏造的。债权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后,未按照法院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不仅表明他因害怕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敢签字,而且也表明他在法庭上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当其他几名证人(债权人)要求在法庭笔录上签字时,他们拿起笔时双手都在颤抖。当法官询问几名证人时,他们都结结巴巴,记不起很多细节。这也说明,列出的几张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可靠。
5。除被告开具的欠条系虚构并被原告否认外,该“贷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1。该欠条是在 2008 年 11 月之后双方分居后写下的。所称“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偿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原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但债权人开出的欠条均表明“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以后。庭审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0月底,原告秘密离开被告(当时在广东省东莞市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回到大竹老家。四川省达州市县人。此后,原告与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可见,被告提出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债务”都是被告个人的“债务”。 (此外,证人作证称,该笔“贷款”是被告个人出于商业或紧急用途而借给被告的,表明该证人与被告个人形成了“债务”,是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赵丽娜因逃亡而逃亡。以致感情不和。被告不希望被告找到他。被告明知此事,却借了巨额“债务”找到原告。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用途也不为原告所接受,因此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无法证明“借用”物品的真实用途。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其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被告关系确实已经破裂,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原告已申请离婚,被告有赌博不良习惯,属寻找一位年轻女士。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所称“债务”系伪造,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判决债权人的“债权”不真实,否则债权人应提起单独的诉讼。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李鹰律师
20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