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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合法继承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4/7/5 阅读量:15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2016)京0107民国第5561号
原告张1,女,194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授权代理人为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景辉。
委托代理人为,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区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郭某(兼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表人),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XXXX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王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郭某共同委托律师李某某,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2,女,1991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授权代理人为张3(张2的母亲),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居住于北京市XXXX区。
原告张1与被告王某、郭某、张某2人系法定继承纠纷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张1和他的授权代理人Zhang Jinghui和Gao,被告Guo和Wang的授权特工Wang 2,出庭并参与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1声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蔡某(原名张四)为母子关系,被继承人购买了位于区炎帝南路的房屋。 ,生前北京二号院有×号房屋,被继承人购买该房产时向原告借钱,原告用银行卡支付了全额房款321,532.20元。房子。死者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未留下遗嘱。现请求原告先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偿还原告的贷款,并请求继承位于北京市区炎帝南路、XXXX号的房产。 2号院×号房,被告人郭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2014年7月12日结婚),故上述财产应为蔡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人张某2为被继承人的妻子。死者前妻的女儿。因原告与被告郭某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价。因此,该房产与郭某无关,应归原告张1一人所有。因原告张某1与被告郭某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张某1的合法权益,我们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XXXX区炎帝南路2号院×号房屋; 2、郭某领取抚恤金、丧葬费34,377.34元。依法分割; 3、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名下公积金7432.05元; 4、请求分割
号房屋被告人郭某、王某辩称,对于诉讼主张1号房屋,我们认为是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但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我们尽到了照顾义务,这期间我们对蔡进行了治疗。我们支付了大部分疾病费用,并要求在分割遗产时考虑到这一点。而且,这房子是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我们希望能照顾好孩子,给我们房子的使用权。我们将给予相应的补偿。丧葬费尚未收取。诉讼第四项为郭某的个人财产,郭某不同意分割。公积金金额不予确认。王、郭的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张2辩称,我认为死者没有能力抚养王某,他甚至没有能力抚养他的亲生女儿。而且,形成监护关系意味着长期生活在一起,所以死者无法与别人的孩子形成感情。他们一起拍的所有照片中,蔡某连笑都没有,而且照片都是别人手机上的,不是蔡某的手机。里面。从两人结婚到去世,还不到两年的时间。王某与蔡某不能形成监护关系。
经审讯发现,死者蔡某(原名张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张1是蔡某的母亲,郭某与蔡某于2014年7月12日结婚,王某是蔡某的继女(郭某与前夫所生),张2是蔡某与前妻张3的女儿。蔡某的父亲此前去世蔡.
王某、郭某主张王某与蔡某形成监护关系,张1、张2不同意。王某提交了(2016)京0107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与蔡某构成监护关系。张二不承认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承认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8月12日
蔡某与北京金域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北京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项目E地块E7号住宅楼北京燕山水泥厂A号房(即北京市XXXX区区燕地南路2号×号院),需婚前付清全部购房款。 2015年6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声称,郭某收到抚恤金、丧葬费34,377.34元,要求依法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养老金和丧葬费。金额及发行单位;
原告请求分割郭某名下夫妻关系期间公积金7432.05元,并提交了郭某公积金个人信息复印件。根据该证据,上述公积金是在蔡某去世后设立的;
原告请求,×号楼号房屋。 115、天津市武清区云翔雅苑,归郭所有,依法分割。提交​​和购房发票。根据上述证据,郭某与蔡某结婚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二声称,上述购房款是蔡某出资的。原因是购房发生在他们结婚前21天。据推测,蔡某应该出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
郭声称自己已经履行了赡养蔡的主要义务,应该多分割财产,并提交了医疗费作为证据。张1、张2对此不以为然,认为上述法案只是证明郭某某在蔡病重时没有尽力救治;张1声称自己已履行了对蔡某的主要赡养义务,为蔡某继承权(房产)的形成做出了较大贡献,要求加分。郭称张2没有履行对蔡的赡养义务,但承认从发病到死亡只有20多天,期间没有通知张2。张二声称自己是蔡某的亲生孩子,蔡某生前没有妥善履行对他的赡养义务,要求加分。
以上事实包括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信、欠条、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死亡证明、发票原件、房产证、结婚证,(2016)京0107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账单、丧葬费账单以及原告和被告双方的陈述均已记录在案,以支持本案。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继承权按照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受抚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相等。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得到更多的份额。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本院(2016)民初第5824号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某与王某已形成监护关系,王某为蔡某的法定继承人。该文件现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郭声称自己履行了赡养蔡某的主要义务,并与蔡某共同生活,并提交了医疗账单作为证据。该院认为,蔡某系因病死亡,且从发病到死亡时间较短。临死前,他已是中年,不需要别人长期供养。郭是蔡的妻子,自然与蔡住在一起。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对蔡某履行了婚姻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对蔡某履行了婚姻赡养义务。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张1声称她对遗产的形成做出了更大的贡献,应该给予更多的份额;张二声称自己是蔡某的亲生女儿,蔡某某以生前未妥善履行赡养义务为由索取过高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蔡氏的遗产应平分给张1、郭、张2、王。
根据现有证据,蔡某的姓名位于北京市区炎帝南路2号院2号。该财产系蔡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所有。 1.郭、张2、王各继承25%。
原告主张分割公积金号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名下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蔡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具体数额及发放单位;对于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市区炎帝南路2号院×号房屋,蔡某所有,归张1、郭、张2、王各所有继承25%的股权(张1、郭、张2、王有义务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1和2325元(已缴纳)承担,郭、王、张2人各承担2325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费用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被拒绝或者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 法官 委员  赵 某人
人民陪审员  武某人
人民陪审员  致 某人

十一月2017年3月
书 笔记 会员  唐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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