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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竹永海、丁嫣,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原告傅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同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袁某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袁某甲所有的存款人民币X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同年5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永海、丁嫣,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被告之兄主持下双方简单办理了婚礼酒席,××××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丙。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宜昌工作,原告与被告母亲等人共同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某处房屋内,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在经济上及精神上对妻儿未尽任何义务。
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因拆迁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某处房屋,根据其产权份额相关权益获得拆迁款X0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X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分得被告拆迁款的请求,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X00000元。
原告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XX县XX镇银X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袁某甲与袁某丙是亲生父子关系。
证据三、证人袁某乙当庭证词,证明证人于19XX年年初主持操办了原、被告的结婚酒席,其后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某处与被告母亲及兄弟一起居住。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自××××年××月起以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已准备齐全但因故未办理。
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一直两地分居。
被告认为袁某丙不是其亲生儿子,双方毫无夫妻感情。
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名下的房屋拆迁款系其个人所有,不同意分给原告。
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化县人民法院(19XX)新民调字第1X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结婚。
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于19XX年X月XX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某处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法定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及婚后得到其母亲的赠与,被告及其兄弟三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袁某丙非其亲生;对证人袁某乙的当庭证词,被告认为由于其长期在宜昌工作,对家里发生的有些事情并不知情。
原告傅某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傅某、被告袁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在被告之兄袁某乙的主持下在武汉简单操办了结婚酒席(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原告随被告一同到被告工作地宜昌生活。
原告第一次怀孕流产,其再次怀孕时因无人照料,遂回老家待产生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丙。
袁某丙年满一岁半时,原告携其在宜昌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母子二人回到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某处房屋中与婆母等人生活居住至今。
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沟通较少,加之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亦不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原告长期靠做小生意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
被告因在宜昌工作,每年仅回家探亲几次,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
另查明,19XX年X月XX日,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出具了(93)硚证字第91XX号、(XX)硚证字第91XX号、(XX)硚证字第91XX号及(XX)硚证字第91XX号公证书,据此,被告袁某甲享有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某处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包含其父亲19XX年去世后法定继承的产权份额和其母亲赠与被告个人的产权份额。
20XX年X月XX日,拆迁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拆迁该房,其与被拆迁人袁某甲签订的拆迁序号为琴10XX-2/3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针对袁某甲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拆迁人支付给袁某甲拆迁补偿共计人民币X00128.10元并提供房源一套。
原告现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将该房拆迁款等任何款项分给原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一子,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
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职尽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甲所享有的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某处房屋产权份额,系婚前法定继承其父去世后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部分,及婚后受赠与其母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部分。
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的相关权益系其个人财产。
由于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婚生子未尽义务,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离婚后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财产分割:20XX年X月XX日,拆迁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袁某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序号为琴1020-2/3)中,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袁某甲享有和承担。
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傅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傅某及被告袁某甲各负担1310元(此款原告傅某已垫付,被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 X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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