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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称:我和丈夫生育了一名男孩后,于2010年与李某夫妇达成收养协议,约定由我们收养其5岁女孩。
近日,我与丈夫因感情破裂打算离婚,但对养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
婚姻法规定,如果离婚,一方继续负责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用的一部或者全部。
可我和丈夫均不愿意抚养养女。
请问,就女孩的抚养问题,我们该怎么办?律师解析称:你和丈夫与女孩亲生父母即李某夫妇所达成的收养协议无效,可将女孩送回李某夫妇抚养。
首先,你们与女孩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即“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只存在于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后,就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说。
而你和丈夫对女孩的收养发生在2010年,属于收养法实施后的情形。
其次,你们的收养行为违法。
收养法第6条、第15条分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而在收养女孩时,你和丈夫不仅生育了一名男孩,而且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属于违法收养。
第三,该收养关系自始无效,民政部门不可能为你们进行收养登记。
因为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与之对应,你和丈夫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女孩的养父母,女孩也不是你和丈夫的养女,彼此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李某夫妇与女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一直没有解除。
因此,你和丈夫可以将女孩送回李某夫妇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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