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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

发布日期:2023/7/15 阅读量:31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812号原告翟××,农民。

      被告李××,农民。

      原告翟××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一起同居生活。

      ××××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一×,××××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二×,××××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三×。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经常发生争吵,经常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

      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所归原告所有。

      原告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土地调查勘丈表》一份;二、《结婚申请书》档案复印件一份;三、《户口页》复印件四份;四、《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于××××年××月××日与被告李××登记结婚。

      原告提交的复印自天津市宝坻区档案局的《结婚申请书》上显示,原告翟××登记的年龄为24岁,出生年月为1960年5月;被告李××登记时的名字为“李海廷”,登记年龄为29岁,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

      ××××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李一×。

      ××××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二(后改名李二×)。

      ××××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三×。

      庭审中,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的陈述为:结婚前一、二年还可以,之后经常吵架,互不搭理。

      现在没在一个屋里居住,原告住东屋,被告住西屋。

      以前经常分开住,分开半年到一年不等,最近一次分居有两年了。

      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关于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处房屋,有债务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出生于1965年5月24日,登记时不足20岁,未满法定婚龄。

      但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年满20周岁,故该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

      因男女双方生于不同的家庭,有着不同的文化信仰、不同的生活习惯和脾气秉性,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碰撞。

      出现矛盾不可怕,可怕地是出现矛盾后双方无限度的相互指责和埋怨。

      如果能够及时自律和自省,就能够化解矛盾,以维持良好的夫妻感情,毕竟经营好婚姻是两个人共同的责任。

      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关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 原告被告原告诉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建军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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