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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分配公有住房继承,法院认定无效

发布日期:2024/1/21 阅读量:25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导读,父亲在美国处分公有财产无效 澳籍妹妹凭遗嘱诉请房权被驳 林女士的父亲在美国写下遗嘱,对自己租赁的公有住房进行了处分。

      林女士的澳籍妹妹获知房屋动迁的消息,要求按遗嘱获得自己的一份动迁款。

      然而,父亲的遗嘱因处分了公有住房而被认定无效。

      ,2003年3月,林女士的父亲在美国对四个子女出具了属于自己租赁的南京西路一套公有住房及房产所得全部收益进行平分的遗嘱后于4月谢世。

      9月21日,林女士作出了一份“我的书面发言”表示如房屋今后动迁,则按动迁费所得总数四人平分……2006年4月16日,该房屋动迁,林女士获补偿款和搬迁奖、速迁费、特别奖约120万元。

      动迁安置房产权人为林女士及女儿女婿。

      加入澳大利亚国籍的妹妹获知房屋动迁消息,认为应按父亲遗嘱和林女士的书面发言为据,将父亲遗产在四个子女中进行平分,但遭到了林女士的拒绝。

      于是走上法庭,要求林女士支付房屋动迁所得款的四分之一29万余元、房屋出租租金收入8992元和应付款利息3398元。

      林女士妹妹诉称,房屋动迁后,林女士取得动迁款后未进行通知,向其主张却被拒绝。

      ,针对妹妹的控诉,林女士辩称:妹妹不是动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因此其没有权利获得动迁安置的房屋也无权对动迁其他款项进行分割。

      父亲去世前,除自己以外的其他三个子女包括妹妹均已加入了他国国籍,在本市没有常住户口。

      因此,在父亲去世后,房管部门根据规定确定了林女士为房屋的承租人,同住人还有女儿女婿。

      对于根据父亲遗嘱做出的书面发言,林女士认为,因房屋是公房,故父亲的遗嘱关于房屋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自己的书面发言只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没有其他子女的签字,也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况且现在也不同意履行该书面发言。

      关于房屋租金收入,妹妹已获得了父亲去世之前的房屋租金收入,至于承租人变更之后的房屋租金妹妹没有权利获得,现同意给付之前的房屋租金725.63元。

      林女士的女儿女婿也不同意阿姨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关于林女士父亲遗嘱中处置房屋的效力问题?,案件中所涉房屋系公有住房,因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遗嘱无效。

      ,关于房屋动拆迁所得利益以及租金收益的归属问题?,林女士父亲死亡后,物业管理公司确定林女士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租赁使用权,而林女士妹妹并不具备为该房屋居住使用人的条件,故林女士及女儿女婿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关于林女士出具的“我的书面发言”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该书面发言实为赠与合同。

      其中,林女士未经女儿女婿同意擅自处分该两人权益,亦未经女儿女婿追认,该部分内容无效。

      现林女士在取得动迁安置利益及租金收益后,在未将该部分财产转移给受赠与人即妹妹等人之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赠与合同,实为撤销赠与。

      ,审理中,林女士自愿给予妹妹房屋租金725.63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最终,法院驳回了林女士妹妹的诉讼请求。

      ,首先,我们来明确一下公房的定义。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

      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

      ,从公房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林女士父亲去世前租用的公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并不属于林女士父亲的个人财产。

      因此,林女士父亲关于公房的遗嘱是无效的。

      ,那么,法律关于公房在继承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关于公产房能否继承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很难统一 。

      公产房的这种特殊形态,是我国社会所特有的一种事物。

      现在公产住房的产权在法律上讲是模糊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问题是用政策性的临时规定进行调整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矛盾。

      ,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冲处理。

      现在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

      此种要求虽不合法,却也符合我国现实的社会实际。

      ,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人。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

      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西安律师咨询 1357193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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