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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花某坤、花某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花某梅支付我们财产损失各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花某忠与方某英系夫妻关系,育有花某坤、花某梅、花某胜三子女。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花某忠、方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2002年3月20日,方某英去世,各继承人对其遗产未予分割。2006年3月22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方某英去世,房产登记在花某忠名下。2007年4月25日,花某忠与花某梅在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虚假交易,以400216元的房屋买卖价格向房管部门登记,侵犯了我们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定为部分无效。花某梅为造成其他继承人追索和分割共有财产的困难,在距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还不到三个月的2007年7月4日将非法取得的涉案房屋低价卖给黄某然。花某忠与花某梅的私自无效处分和花某梅的对外处分,已经造成我们实际的追索困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花某梅辩称,一、花某坤、花某胜知晓或应当知晓花某忠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我、以及我向案外人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2013年5月7日不应作为对方损失赔偿的认定基准日。涉案房屋在2007年7月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我出售房屋后,曾将该房屋出售情况告知过对方,对方对此事知情。对方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可以通过不动产中心查询和了解到该房屋登记的详细情况。此外,不动产产权登记具有对不动产权利的对外宣示效力,对方可以对该房屋登记采取异议登记、查封保全等措施。因此,2007年我变更不动产登记,对方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权利被侵害事实”的情况,所以,不能以2013年对方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对方损失填补认定的时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a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应当以该案例作为本案裁判的指导依据。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侵权损害发生时间作为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的认定时间是合理的。对于被侵权人的间接损失可以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延期损害赔偿期间的利息进行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在b、c号等案件中,均支持以侵权损害发生的时间作为损害赔偿的认定基准日。因此,本案以2007年4月以外的其它时间节点作为认定被侵权人损失的依据,均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和精神不符。
三、花某忠与我是对方继承权份额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按份侵权责任。花某忠无权处分花某坤、花某胜财产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对方庭审中认可花某忠无权故意处置对方财产。2007年4月25日,花某忠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经过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我名下。房屋所有权第一次处分行为,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花某忠实施的,我没有能力也无权仅通过自己的行为变更房屋登记。2007年7月4日,我实施将涉案房屋售与案外人为第二次处分行为。本案中直接侵犯对方继承财产份额的行为是花某忠对涉案房屋的第一次处分行为。
没有花某忠的第一次处分行为,我不可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花某忠、我的两次处分财产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数人分别侵权的构成要件,花某忠、花某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花某忠、花某梅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形态,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由花某忠、我二人承担平均责任。
本院查明
花某坤、花某胜、花某梅系花某忠与方某英的婚生子女。方某英于2002年3月20日去世。花某忠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
2001年11月30日,花某忠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
2006年4月4日,花某忠经北京市海淀X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即涉案房屋)属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女儿花某梅个人所有。
2007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由花某忠过户至花某梅名下,后又于2007年7月由花某梅过户至案外人黄某然名下。
2013年5月7日,花某坤、花某胜以继承纠纷案由将花某梅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父母遗产。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所涉房屋于花某忠在世时已进行处理,且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不属于花某忠遗产范围。
2015年花某坤、花某胜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花某忠与花某梅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花某忠与花某梅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方某英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花某梅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花某梅主张与花某忠之间有借名买房约定,但双方及方某英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仅凭花某梅代父亲办理缴款手续、居住、管理房屋等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归花某梅所有,故判决驳回花某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花某坤、花某胜诉花某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经花某坤、花某胜申请,本院委托B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于2018年3月13日时点的市场价值为414.63万元。花某坤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12866元。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花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花某坤、花某胜财产损失各518287.5元;二、驳回花某坤、花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花某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中,经花某梅申请鉴定,本院委托C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屋于2007年4月25日在本报告价值类型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72.17万元。花某梅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3610元。因双方均不同意以2013年5月7日为涉案房屋鉴定基准日,本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委托C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屋于2013年5月7日在本报告价值类型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237.07万元。花某坤、花某胜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4215元,花某梅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4215元。
裁判结果
一、花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花某坤、花某胜分别赔偿财产损失296337.5元;
二、驳回花某坤、花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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