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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范丽诉宁阳县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案原告:范丽被告:宁阳县民政局第三人:苏彬【案情】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12月9日,双方又到该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
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该登记处以结婚证遗失为由,找人冒用原告之名补办了结婚证,该证上粘有第三人与冒用之人合影照片。
次日,第三人又与冒用之人共同到该登记处申请离婚,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补发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申请材料。
随后,登记处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离婚证,同时在其补领的结婚证上加盖了“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的登记处专用章。
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与原告离婚登记行为。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到场的冒用之人和原告的身份信息疏于对比审查,以致未发现办理离婚登记的到场当事人与原告的身份证并非一人,导致冒用之人在离婚相关法律文书中冒名代签。
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违法,其离婚登记行为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与原告范丽离婚的婚姻登记行为。
【评析】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婚姻双方对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将导致相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化,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
本案中,婚姻关系中的男方采取欺骗手段,登记机关疏于审查,准予登记离婚,明显侵犯了女方婚姻自由的权利,法院判决撤销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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