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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离婚时,一方可以房屋居住权帮助生活困难另一方离婚时,一方可以个人住房居住权帮助生活困难另一方。
在不影响对方生活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居住至再婚时。
标签:离婚|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妇女权益保护案情简介:201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诉请与薛某离婚。
双方婚生子大学在读。
薛某居住房屋系刘某婚前平房拆迁后分得的其中一套安置房。
薛某无其他住处及生活来源。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乙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某与薛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系薛某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
期间刘某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子女生活。
目前,薛某无固定工作,亦无自己住房,仍需继续负担孩子上大学期间相关费用,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生活困难”情形。
薛某要求刘某给予经济帮助,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该司法解释对房屋居住权使用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
鉴于刘某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刘某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住房提供给薛某居住,故居住时间可至薛某再婚时为宜。
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某每月支付双方婚生子抚养费600元,每年支付婚生子学费一半至其自立时止;双方离婚后,薛某可继续居住原房屋至其再婚时止。
实务要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个人住房居住权进行帮助。
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居住至再婚时。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案”,见《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彭虎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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