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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纪要
江全新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行政裁定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38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12月6日,杭州市规划局向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地字第3301002011006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全新于2014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城乡规划,上诉人并不能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的身份取得对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诉讼资格。尽管杭下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案件中,作出该征收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交了《关于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二期工程)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该证明中有“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二期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具体详见我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证号330100201100695)”的表述,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案涉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等规划,并非根据具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在对相关征收行为审查时,亦未以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与其房屋被征收后的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相应地亦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江全新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浙杭行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全新。
委托代理人洪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剑明。
上诉人江全新因与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1年12月6日,杭州市规划局向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地字第3301002011006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二期工程),用地性质:交通设施用地U2,用地面积4996平方米。2011年12月29日,被告修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面积为5508平方米。
江全新于2014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1006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因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二期工程),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递交了授权委托书、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经审核,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11006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21日,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修改许可事项。该局于12月29日予以修改,调整了用地面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下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决定征收建国北路288号、凤起路58、60(含支号),93-103、107-113(单号连续)房屋。原告江全新等27人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江全新等27人撤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地字第3301002011006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征补决定的前置性条件。江全新是杭下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其与案涉地块的具体建设项目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全新的起诉。
江全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0号3单元501室的房屋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在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地字第3301002011006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该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与否、恰当与否,均与上诉人在政府启动的征收活动后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相关,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涉案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规划证明中明确,证明杭州地铁2号线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具体内容就是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本身。为此,请求撤销(2015)杭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由于(2014)浙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征补决定的前置性条件,故上诉人作为杭下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与案涉地块的具体建设项目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质证、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根据包括城乡规划在内的相关规划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城乡规划,上诉人并不能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的身份取得对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诉讼资格。尽管杭下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案件中,作出该征收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交了《关于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二期工程)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该证明中有“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二期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具体详见我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证号330100201100695)”的表述,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案涉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等规划,并非根据具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在对相关征收行为审查时,亦未以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与其房屋被征收后的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相应地亦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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