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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关于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两项重要制度。随着第四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即将付诸实施,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也很可能会很快出台并同步实施,作为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将正式开始运作。
然而,虽然我国在加入TRIPS协议后就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但相关配套规章制度一直没有正式出台,该制度在实施层面至今没有得到真正落实。本文拟通过分析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利益平衡、介绍全球主要药品市场的制度实践、以及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立法历程,给出关于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能正式落地实施。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利益平衡
药品作为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世界各国均对其上市销售设置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制药企业只有提供能够充分证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的临床试验数据,才能获准上市销售。
同时,新药研发又是一项投资巨大、耗时较长、风险很高的商业活动。除了存在很高的失败风险外,一项新药从研发立项到最终批准上市通常需要十到十五年,需要投入几亿甚至十几亿美元[1]。因此,如果对原研药企业付出巨大代价取得的药品试验数据不加以保护,尤其是对那些无法获得专利保护,或者药品批准上市后专利保护期已届满或者即将届满的原研药而言,仿制药企业可以使用原研药企业的试验数据申请仿制药上市,继而快速进入市场与原研药进行低价竞争,将可能导致原研药企业无法及时收回投资、获取回报。这不仅会削弱原研药企业的研发积极性,同时也会影响原研药企业的持续研发投入,最终影响药品的可及性。另一方面,如果不允许仿制药企业使用原研药企业的试验数据提出仿制药上市申请,必须进行投资巨大、耗时较长的临床试验(通常临床试验的投入约占整个研发投入的50%以上[2]),则会严重阻碍仿制药的上市、普及,导致高价原研药长期占据市场,同样也会影响药品的可及性,另外也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不仅事关原研药企业的利益,同时也事关仿制药企业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及其模式选择,应充分考虑各国的医药产业的发展水平和药品研发现状,充分平衡原研药企业利益、仿制药企业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实现药品的可及性,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TRIPS协议下的药品试验保护制度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来源于医药产业较为发达的美国。1984年,美国通过《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恢复法》(Hatch-Waxman法案)确立了针对药品试验数据的独占保护制度。之后,为维护本国制药企业利益,美国极力向其他国家推行该制度。作为国际协议,TRIPS协议最早引入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
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药品试验数据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发生了很大争议,而最终的协议版本第39.3条只规定了对药品试验数据禁止“披露”和“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并没有明确规定“独占保护期”[3]。尽管如此,各方对第39.3条规定的数据保护方式仍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这集中体现在,药监部门使用或者参考原研药企业提交的试验数据批准仿制药的上市申请是否属于“不正当的商业使用”。该争议也反映了目前全球主要药品市场对药品试验数据采用的两种不同保护模式:一种是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另一种是独占保护模式[4]。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模式,通常认为这是最符合TRIPS协议第39.3条本意的最低保护水平的保护模式,即药监部门对原研药企业提交的试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禁止仿制药企业通过欺诈、违约等非法手段获取试验数据并用于仿制药上市申请,但不限制仿制药企业通过生物等效性试验提出仿制药上市申请,药监部门可以使用或者参考原研药企业提交的试验数据批准仿制药上市申请。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模式。
对于独占保护模式而言,药监部门除了对原研药企业提交的试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外,在原研药批准上市后一定期限内,对于制药企业不是基于自行取得的试验数据或者经原研药企业同意提出的仿制药上市申请,药监部门不会受理和批准。该模式主要为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所采用。
全球其他主要药品市场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介绍
1、美国
美国是最早对药品试验数据进行独占保护的国家。在Hatch-Waxman法案出台前,无论是新药上市申请(NDA)还是仿制药上市申请(ANDA),均必须向FDA提交临床试验数据。而根据Hatch-Waxman法案[5],仿制药企业在申请仿制药上市时无需提交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数据,只需要提交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具有生物等效性的数据,但在原研药批准上市后的一定期限内,FDA不会受理(或者批准)仿制药上市申请。
美国采用的保护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不披露”、“不依赖”、“不受理”和“不批准”为原则。“不披露”和“不依赖”是指药品试验数据获得保护之后,FDA 不得违规披露试验数据,也不能依赖该试验数据进行仿制药审批。“不受理”是指某些情况下,FDA不接受仿制药上市申请,“不批准”是指某些情况下,FDA接受仿制药上市申请,但只有等保护期届满后才会批准上市。
美国对不同类型药品给予了不同的保护期限,具体的保护方式也有所不同。比如,含有新化学成分的新药的保护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内FDA不受理仿制药上市申请;对于非新化学成分的新药试验数据的保护期限为3年,在此期间内FDA受理但不批准仿制药上市申请。
2、欧盟
欧盟目前采用的同样是独占保护模式。87/21/EEC号指令首次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的独占保护制度。2001/83/EC号指令列明了提出药品上市申请需要提交的数据资料,包括能够证明药品安全有效的试验数据,如药理学试验、毒性试验等临床前和临床试验数据等。若进行仿制药上市申请,则无需提交完整的临床前和临床试验数据。
根据 2004/27/EC 号指令[6],欧盟目前对新药采取“8+2+1”的保护模式。具体而言,新药自获准上市之日起10年内受数据独占保护。在新药获准上市的前8年,药监部门不受理仿制药上市申请。在新药获准上市满8年后,药监部门可以受理仿制药上市申请,但在保护期届满前不批准仿制药上市。
3、日本
与美国、欧盟不同,日本是通过药品再审查机制发挥保护药品试验数据的作用。1979年修订的《药事法》规定了药品上市后的再审查制度。再审查制度是指新药在获得上市批准后的规定期限内,新药企业需要提交药品使用过程中的临床数据,供药监部门对新药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根据《药事法》的规定[7],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的运行操作与再审查制度同步,再审查期即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期。在保护期内,药监部门不会再受理仿制药上市申请。当试验数据保护期结束后,只需要审查仿制药是否与新药具有生物等效性即可。
日本对不同类型药品均给予了较长的保护期限。比如,含新化学成分药品的保护期为8年,新医疗用配合剂或者新给药途径药物的保护期为6年,罕见病用药的保护期为10年,新适应症、新剂量药物则有4-6年的保护期。
4、加拿大
加拿大主要通过《食品与药品条例》及相关修订案来规范国内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食品与药品修订案》明确规定药监部门在数据独占期间不得审批任何后续仿制药上市申请[8]。目前,仅创新药品能够获得独占保护期,具有新适应症、新剂型的药品补充申请则无法获得保护。创新药品的独占保护期为8年,并且采用的是“6+2”的保护模式,在独占保护期的前6年,仿制药企业不得提出上市申请,6年期满后可申请仿制药上市,但药监部门在保护期届满后方可批准仿制药上市。另外,创新药品如能够证明对儿童有治疗效果,则可以额外获得6个月的保护期。
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立法历程
为履行2001年加入WTO的承诺和TRIPS协议第39.3条的要求,2002年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首次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此后,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0条重申了上述规定,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延续了上述规定。
2017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文件强调要完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
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称“两办意见”)。“两办意见”强调要完善和落实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
2018年4月,为落实“两办意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办法》系统性地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
2020年2月,中国和美国签署的《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一章第三节、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的前序部分强调应对试验数据提供有效保护和执法。
通过对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立法状况进行简单梳理,可以发现,在立法层面我国从一开始就对药品试验数据采取了独占保护的模式,超出了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与当时中国的医药产业发展水平并不相符。也正因为此,该制度此前在实施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医药创新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医药企业的创新能力不断增强,加强药品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医药创新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落实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已经具备可行性,我们认为可以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出台和完善。
附:我国与全球其他主要药品市场的药品数据保护期及保护方式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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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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