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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P2P平台或出现“良退”,或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投资人处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债务人多基于合同纠纷引发争议。而运营P2P平台的金融公司多数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运营困难的情形,投资者也因此将矛头转向作为存管人的银行主体。本文旨在从存管银行角度,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投资人要求存管银行承担责任时,存管银行对上述情形的应对之策,以抛砖引玉。 一、引言 P2P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指通过网络平台建立点对点借贷关系,也被用来指代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P2P出现之初,吸引非常多个人投资者,但是也伴随着平台停业、“跑路”、提现困难和经侦介入等等问题,在这一领域国家监管手段与合规政策也不断完善。[1] 随着合规政策的不断落实,P2P平台的运营成本与合规成本不断增加,许多平台都选择良性退出,也即等到投资者本金兑付之后再停止运营,然而实践中会出现按比例、分批次、分阶段返还投资者所支付的本金的情形,同时对于最初承诺给投资者的收益也难以实现。考虑到上述原因,处于债权人地位的投资者,会基于合同约定与债务人产生纠纷,提起违约之诉。而很多涉案金融服务公司都存在清偿能力差,或难以联系等客观原因,也因此,部分投资者考虑到商业银行偿付能力较强,将注意力放在处于存管人地位的,为网络借贷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希望通过这种途径实现债权。 二、主要规定梳理 目前,关于P2P的业务,主要适用的规定是201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明确了基调:存管人不就借款项目和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网络借贷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银行作为存管人并非提供保证或担保,不对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证或承诺,不承担资金运用风险。同时,《指引》第十二条亦就存管银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存管人对申请接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设置相应的业务审查标准,为委托人提供资金存管服务; (二)为委托人开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分别开立子账户,确保客户网络借贷资金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安全保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存管合同约定,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发出的指令或业务授权指令,办理网络借贷资金的清算支付; (四)记录资金在各交易方、各类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五)每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交易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存管合同约定,定期提供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报告; (七)妥善保管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相关的交易数据、账户信息、资金流水、存管报告等包括纸质或电子介质在内的相关数据信息和业务档案,相关资料应当自借贷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八)存管人应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履行安全保管责任,不应外包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进行资金账户开立、交易信息处理、交易密码验证等操作; (九)存管人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三、主要抗辩思路 前述规定明确了银行作为存管人的职责,该等职责的履行情况也必然成为司法实践中审理存管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时的焦点问题。 笔者近日处理的一起案件即涉及到前述情形:投资人A某,通过B公司运营的P2P平台出借资金,因未能按期收到回款将该平台的存管人C银行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并将B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A某援引《指引》第十二条,有关存管人职责的规定支持己方的观点,强调因为被告C银行没有履行相关职责,未分别开立存管子账户或二级账户,而造成原告A某的损失。原告A某因此诉请被告C银行偿还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 前述案例中,投资人A某主要理由是C银行未分别开立存管子账户或二级账户,实践中,投资人还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具体案件还需要具体分析,很难找到针对不同情况的“灵丹妙药”。但是立足于存管银行的特定角色,笔者认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雨绸缪,以求以不变应万变,做好准备应对诉讼风险。 首先,P2P相关案件一大典型特点是,涉刑的概率较大。因此可尝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争取裁判者以案件涉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空间。据笔者检索,在杨高贵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2019)浙0103民初2242号)】等案件中,均是此种处理方式。 其次,如不存在前述争取以涉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空间,则应围绕存管人的履职情况组织证据,具体进行抗辩。 第一,通过对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明确存管人一方的职责,立足于合同本身强调存管人一方职责的边界,结合交易习惯于行业特定,为后续证明存管人一方履行职责做准备。据笔者检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即在吴倩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09民初27617号】中,围绕存管银行的职责边界——投资人主张的问题是否均系存管银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存管银行应当承担的职责是否履行,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认定存管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指引》的规定,证明存管人一方具有存管人资质。具有存管人资质是履行职责的前提,这一环节可能会涉及银行业的内部测评、相关管理规范等文件作为证据。 第三,在存管人职责中应当重点关注账户分立事宜等典型问题。账户分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保证客户交易安全,防止客户资金流入机构自有资金和资金池。在这个环节需要论证开设账户的主体以及存管人一方以及在这一领域完全履行职责。考虑到P2P产生的银行账户不同于既往的银行账户,对于二级账户的开立主体还需要结合行业习惯,具体解释说明。 [1] finance.people/n1/2020/1130/c1004-31948797.html 作者:王博文 指导律师:李甜
湖南著名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falvzixun)提供邵阳市刑事刑法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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