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刘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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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一、2008年5月5日云腾公司成立,公司原有股东为安东风、邹成传,法定代表人为邹成传。
二、股东安东风认为,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遂以云腾公司和股东邹成传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三、一审法院山东省成武县法院、二审法院菏泽市中院均驳回原告安东风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的规定,股东提起分配利润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故本案中股东安东风以股东邹成传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即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而被告则必须是公司,否则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如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因为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所致,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此种情况下,一般可以列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为第三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审法院菏泽市中院认为:“安东风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营业所得利润10万元(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的规定,安东风请求邹成传支付营业所得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安东风、邹成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17民终3856号]
延伸阅读
利润分配是公司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提起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股东、而被告必须是公司。否则,法院将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
(1)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利润分配之诉,被法院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的案例三则
案例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判的7049单新亚与季昌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282民初7049号]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案涉的45万元款项性质为春江公司资产盈余的分红,因此,单新亚作为春江公司股东请求获得该盈余分红,应当列春江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
案例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张某与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豫0105民初13728号]认为,“根据原被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分红尾款,2016年11月10日之前,原被告均为河南利福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何某为河南利福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求的款项为分红款,为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行为,河南利福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何某,何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
案例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周卫东、江西春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赣04民终1916号]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上诉人周卫东要求将被上诉人王志勋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体确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利润分配之诉,被法院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一则
案例四: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龚隆与龚杰重庆市渝北区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2民初17037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公司分配利润,但公司股东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并未就分配利润或分配利润的方案作出决议,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或其他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以股东龚杰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3)股东的债权人向公司提起分配利润之诉,被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例一则
案例五: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李强与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晋0402民初13号]认为,“如果原告提起的系利润分配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原告李强起诉被告潞安公司请求利润分配仍然主体不适格。原告李强如果认为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应当提起对第三人嘉信公司的诉讼;如果认为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可以对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如果认为被告潞安公司侵犯第三人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李强提起的不论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还是利润分配诉讼,主体均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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