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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介
根据英国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管辖区以外作出的判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被承认和执行,选择何种途径取决于该判决的来源和提起诉讼的地点。在英国法下,中国判决的执行路径属《2005年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海牙公约")的管辖范围,中国和英国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理论上来讲,中国和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均可据海牙公约在两国之间进行双边承认与执行,但是目前,此法案尚未在中国正式批准生效或实际落地。
除了通过海牙公约,国家之间有时也会达成双边协议实现跨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考虑到中英两国并未达成过类似双边协议,从历史上来讲,中英之间相互执行法院判决是极具挑战性的,通常只能在互惠的基础上实现。而直到不久前,中英法院的互惠执行未有先例。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22年1月24日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以来,这一格局开始发生变化。2022年3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了Spar Shipping AS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2018) Hu 72 Xie Wai Ren No.1[2]的判决,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随后也得到了最高院的批准。该判决成为了两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国家法院判决的里程碑。
不久之后,在2022年年底,英国高等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就(1) Hangzhou J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 (2) Hangzhou Biaoba Trading Co Limited v Kei * [2022] EWHC 3265[3]一案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以此承认与执行了两项中国判决。笔者作为本案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深度参与其中。
二、案件背景
案件争议源于Hangzhou J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 (“HJAM”),Hangzhou Biaoba Trading Co Limited (“HBT”)和被告K某 (“Mr Kei”)及其作为最终受益人的公司分别在中国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协议。Mr Kei是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中国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协议还款,HJAM和HBT向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随后中国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对HJAM和HBT分别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两份中国判决”)。被告对此两份中国判决提起上诉,随后被法院驳回或被视为撤回,使两份判决皆成为终局性判决。
根据上述两份中国判决判定,被告拖欠第一原告HJAM约2,100万元人民币,拖欠第二原告HBT约3,900万元人民币,外加利息、违约金和代垫费用。两份中国判决均未能在中国完全成功执行。
因此,HJAM和HBT(本案申索人)根据两份中国判决对Mr Kei(本案被告)向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申请了财产冻结令并启动简易判决程序,试图针对据推测Mr Kei在英国持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案于2022年12月5日开庭,由英国高等法院法官Hancock KC先生审理。
三、英国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
英国法院审查的关键基于两份中国判决中同时提到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条款,该措辞中的“加倍”意味着也许存在倍数叠加的可能性,而英国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The 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 1980,“PTIA 1980”)第5条[4]之规定是禁止强制执行多重损害赔偿的。因此,载有类似条款的这两份判决书是否违反PTIA 1980的相关规定是中国判决能否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决定性问题。
具体而言,根据HJAM为原告的判决,中国法院判定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HBT为原告的判决中,中国法院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现第260条) 作出上述判决 。
由于这是英国法院首次考虑中国判决中的这一法定条款,笔者代表本案被告委托中国法专家就该问题提交了专家报告以协助审理,并特别就“加倍” 一词在中文语境下和从本质意义上来讲究竟应翻译为“双重”还是“多重”,以及该法定条款的历史发展背景为英国法院提供指引。
另外,专家报告同时指出本案申索人所提交的延迟履行利息的索赔金额存在严重计算错误,并提供了准确的利率计算方法。随后,申索人认可并采纳了专家报告中的内容,承认了这一错误并同意应以每天0.0175%而非0.175%的利率主张拖欠利息。因此,在开庭前夕,本案申索人对起诉书进行了及时必要的修正,纠正该重大计算错误,而这使得申索人主张的违约利息总额减少了近十倍,从7,285,476.01英镑降至721,035.05英镑。
四、PTIA 1980 第5条的适用范围
在开庭时,与案双方的出庭律师和法官围绕PTIA 1980第5条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中国法下的这一特定利息条款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被告方出庭律师主张该迟延履行利息条款违反了PTIA 1980 第5(1)-(3) 条的规定,该规定原文如下:
5 Restriction on enforcement of certain overseas judgments
(1) A judgment to which this section applies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under Part II of the M2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 or Part I of the M3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33 and no court in the United Kingdom shall entertain proceedings at common law for the recovery of any sum payable under such a judgment.
(2)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any judgment given by a court of an overseas country, being—
(a) a 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subsection (3) below;
(b) a judgment based on a provision or rule of law specified or described in an order under subsection (4) below and given after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order; or
(c) a judgment on a claim for contribution in respect of damages awarded by a judgment falling within paragraph (a) or (b) above.
(3) In subsection (2)(a) above a judgment for multiple damages means a judgment for an amount arrived at by doubling, trebling or otherwise multiplying a sum assessed as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r damage sustained by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judgment is given.
译文:
5 对某些海外判决的执行限制
(1) 本条适用的判决不得根据《1920年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或《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部分进行记录,英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受理在普通法下以追回根据该判决应付的任何款项的任何诉讼。
(2) 本条适用于海外国家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即
(a) 下文第 (3) 款意义上的多重损害赔偿判决;
(b) 基于下文第 (4) 款规定的命令中所指明或描述的法律规定或规则的判决,并在该命令生效后作出;或
(c) 就属于上述(a)或(b)段的判决所判处的损害赔偿要求作出的判决。
(3) 在上文第(2)(a) 款中,多重损害赔偿的判决是指通过两倍、三倍或以其他数倍于赔偿金额得出的判决,该金额是对判决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
本案判决指出,PTIA 1980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英国的贸易利益不受外国竞争法判决(特别是但不限于美国的判决)的不利影响,此类反垄断案件经常判定数倍损害赔偿作为索赔的补救措施。在SAS Institute Inc v World Programming Ltd[5]一案 (“SAS案”) 中判定,PTIA 1980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反垄断案件,也同时适用于其他所有他国法院判处若干倍赔偿金的案件[6]。这也意味着如任何国家的判决的任何部分违反PTIA 1980第5条,被执行方有权主张整份判决均不可在英国进行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法官Hancock KC先生认为这一原则是正确的,应予以遵守和沿用。
然而,法官Hancock KC先生也认为本案应与SAS案做一定的区分,认为本案更近似于Lewis v Eliades[7]一案(“Lewis 案”)。至于SAS 案与Lewis 案的区别,Dicey在国际私法权威著作The Conflict of Laws 中解释如下[8]:
“1980 年PTIA的出台意味着,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此类判决不可在英国执行,包括涉及若干倍赔偿金的判决,但如果对不同的诉讼因由作出了判决,即使其中一项判决因法院判处数倍赔偿金而无法执行,其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判决仍然可以执行:Lewis v Eliades [2003] EWCA Civ 1758, [2004] 1 WLR 692; SAS Institute Inc v World Programming Ltd [2018] EWHC 3452 (Comm.), [2019] FSR 663.”
本质上,本案澄清了在认定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时两种不同的方法及其各自的结果。首先,Lewis案的裁判观点适用于基于多个诉讼因由构成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每一个诉讼因由,法院都必须决定其是否与PTIA 1980第5条相抵触。只有在该诉讼因由违反PTIA 1980第5条的情况下,判决才不可被执行。换言之,根据PTIA 1980第5条之规定,判决债务作为一个整体不会因某一个诉讼因由而不可强制执行。其次,SAS一案适用于因单一诉讼因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如果判决认定的债务中有一部分落入PTIA 1980第5条的适用范围内,整个判决将受此影响而无法执行。
五、中国专家对“双重利息”的解读及启示
“双重利息” 解释的重要性在于其将从根本上协助法院就PTIA 1980第5条的禁止范围作出圈定。根据专家报告,英国法院考虑了中国法下加倍利息条款的历史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在过去几十年中经历了多次修订。1992年至2014年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所更改。在1992年,加倍利息被解释为根据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债务人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应付的多倍利息。所以就其性质本身而言,应被理解为多倍而非双倍。而在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一个新的利息计算公式,即以两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了进一步澄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现第260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并重新规定了这一标准,即日违约率为0.0175%,年化率为6.39%,相当于此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历史基准贷款利率(6.4%)。
六、最终判决
根据上述两份中国判决,如果被告未在特定时间内付款,除合同利息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按本金金额的百分比乘数计算,并且是在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之上再额外支付。法官Hancock KC先生随后审查了可以协助判定PTIA 1980第5条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借鉴了英国《1838年判决法》第17条规定,其中表明应就判决认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基础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0]。在考虑该违约金是否受PTIA第5条的约束时,法官最终得出结论认为计算结果并非赔偿金的倍数,而迟延履行利息仅因被告未遵守判决而产生的,主要判决如下:
“我认为,这[中国法下的利息条款]不应该被描述为所判赔偿金的倍数。这是一笔完全独立的违约金,是根据法院和中国立法机构实施的一项旨在激励遵守法院命令的规定所作出的。根据我的判断,利息支付金额是按照判给本金的百分比计算,故不构成PTIA [1980] 第5条所指的多重损害赔偿[11]。”
基于对以上争议焦点的考虑,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其计算方法并不属于PTIA 1980第5条管制的范围。因此,两份中国判决并非不可执行。退一步讲,即使该迟延履行利息受PTIA 1980第5条约束,也可以判定其是基于单独的诉讼因由产生的债务,因此可与判决分离,不影响判决债务的强制执行。
七、实践建议
此案简易判决的下达将为之后两国法院的双边判决执行提供指导性的意见,尤其是对中国判决中在英国法下可能产生潜在争议的“迟延履行利息”条款问题进行了判定。由于中国判决通常包含该条款,这一判例法的确立开拓了未来中英两国之间互执法院判决的道路。
本案的发展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判决债权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比如,如债务人在英拥有资产,债权人可据此向英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的判决以获得赔偿。另一方面,这对判决债务人来说是一个警示,因为如果中国法院对其作出不利判决,那么债务人在英国的资产(如果可追溯的话)也可能被强制执行。鉴于两国之间日益巩固的互惠原则,我们预计未来会有更多涉及跨境执行的案件(无论是起诉还是辩护)浮出水面。
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如果到英国执行,向英国法院申请冻结禁令也是维护其利益的一种方式,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判决债务人在这一管辖区内耗散资产的风险。如果需要,还可向英国法院申请全球冻结令(或称为Mareva禁令),对特定海外资产下达冻结禁令。在申请冻结令之前,债权人应首先进行资产追踪,以确保债务人拥有足够的资产以偿还部分或全部判决债务。
站在债务人的角度,如果在英国面临中国判决执行的简易判决诉讼,从现实角度来讲,可供其抗辩的理由非常有限。值得指出的是,申请人(判决债权人)必须使英国法院确信相关判决是终局性的,因此,判决债务人有必要考虑能否向中国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以使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仍处于未决状态,这有可能成为对抗强制执行申请的有效辩护理由之一。但每个案件的事实基础不同,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最后需要注意有关诉讼费的问题。在本案中,申索人误算了应付迟延履行利息,导致索赔金额过高。尽管判决最终得以执行,但根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索人仍有可能因其疏忽而只收回部分诉讼费。因此,如出现类似的跨法域索赔,应特别注意确保损害赔偿金金额计算的准确性。如有需要,申请人应考虑获取中国法专家证据,以就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专业性意见。一旦发现计算中存在任何错误,应立即采取行动,修改相关的案件陈述。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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