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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港”不“离心” | 国际贸易货物出口方...

发布日期:2024/10/17 阅读量:1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2017年10大典型海事案例中,我们发现有3个案例涉及出口货物在境外失控而引起的纠纷,并且在这3个案例中,法院最终都做出了有利于承运人(不利于托运人)的判决。

 

虽然根据通行的CIF、FOB等贸易条款,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以后,货物运输风险就应当已经转移给了收货人;但通过这几个典型海事案例,我们认为有必要提醒托运人(出口贸易方),在顺利收到货款以及货物最终顺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出口贸易方)仍然需要积极跟踪货物动态,并且在出现货物交付因为意外情况受挫时,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处置货物或者主张自身权利,而不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坐视损失的发生。

 
 

案例一

 

在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隆达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马士基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 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装船后,托运人隆达公司以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但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于是隆达公司在法院提起对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为由,驳回了隆达公司的全部诉请。

 

撇开其他争议不谈,隆达公司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将近1年之后才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提出退运申请,确实有怠于及时行使自己权利的嫌疑。我国的《海关法》第30条也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虽然我们不清楚斯里兰卡当地是否有类似规定,但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托运人未能及时提出货物退运主张并办理相关手续,是托运人最终在本案中败诉的重要原因。

 

 

案例二

 

在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涉案集装箱空箱调度到中国上海。英达华公司仍持有涉案提单,且未收回全部货款。英达华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海德公司无单放货,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及运杂费损失。海德公司抗辩称其并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涉案货物系因在卸货港海关保税仓库超期存放,而被哥伦比亚海关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弃货处理,海德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最终审查和采信了哥伦比亚方面形成的域外证据,认定海德公司不构成无单放货,判决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同我们以前曾经评述的那样,此类案件成败的关键,在于域外证据的效力,特别是用以证明域外法律或者司法文书的证据,是否能得到中国法庭的采信。但除此之外,此类案件也有国际贸易商业风险的提示意义——货物出口最好还是能通过信用证结汇,在未能通过信用证结汇取得货款,而在境外买方又未按时付款赎单时,那么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在积极处理贸易纠纷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自己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及时与承运人沟通,对货物处置提出主张,并留下书面证据。

 

 

案例三

 

在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作为货运代理人的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就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损失,以星航运公司提交的在乌克兰目的港形成的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可相互印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因为涉案货物目的港乌克兰属于“一带一路”国家范畴,在这个案件中中国法院甚至没有以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货物出口商应该积极防范货物运输环节的风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

 
 

尽量选择资信良好的贸易对家;

(2)

 
 

如果对贸易买家的资信情况缺乏足够了解,那么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尽量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汇,以降低出口货物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风险;

(3)

 
 

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应即时向承运人(或货代公司)索取正本提单,并审核该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完全正确,审核该提单格式是否已在交通运输部备案;

(4)

 
 

在货物运输途中,定期询问货物状况,在预计货物到港后,积极跟踪货物动态,确认货物顺利交付给收货人;

(5)

 
 

如果出现收货人拒绝付款赎单,或目的港出现货物交付异常时,应与承运人积极沟通,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置货物,主张自身权利并减少目的港的费用和风险;

(6)

 
 

必要时候应当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采取适当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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