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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之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增大可供受偿财产的范围。该规定看似简洁明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引发了不小争议;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范围更趋模糊。基于这一现状,本文旨在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属于该规定所称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简要探讨,抛砖引玉,并求教于业界。
《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条项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指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 (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对此有过论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裁判文书载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该论述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是认缴资本制的应有之意。
一、
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首先,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度的前提下,股东有权安排分期认缴注册资本,法院应在执行公司债务时,依法保障股东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和公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暂不缴纳出资既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此,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不能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不存在出资义务,也就不会因违反任何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此时,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实际上意味着利用执行程序对股东施以实体法上并不存在的义务,我们认为这可能与注册资本认缴制产生直接冲突,且与《公司法》赋予股东自主约定出资的权利相违背。
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实际缴纳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对未届缴纳期的股东没有请求权。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根据其投资能力和公司对资金的需求,合理安排各股东的出资额度和时间,并将出资情况向社会公示,实际缴纳时间到来前,股东享有暂不缴纳出资的权利。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内容,构成公司资产能力的外观,并在社会交往中被信赖。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知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信息公示平台核查公司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和实际缴纳时间,可以在与公司交易前事先充分评估交易风险,然后再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债权人同意与公司交易则意味着认可股东的出资期限并自愿承担交易风险。如果允许债权人事后以公司无法清偿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侵害了股东的权利,而且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个别执行程序中,即使公司财产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也不应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这样才是对股东权利的合法保障。
二、
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有可能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前所述,不得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是基于期限利益的考量。而目前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司处于破产或者清算的状态时,可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除此之外,再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忽视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然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规定补充了两种可以突破期限利益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例外情形。但问题在于,《九民纪要》自身言明,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即便引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但最终也应当落脚于既有的法律依据。换言之,除非引用直接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否则不应直接将《九民纪要》第6条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是否能直接据此否认股东期限利益,直接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争议颇大。下文就两种情况分述:
(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根据我们的观察与研究,司法实践中,虽然各法院多倾向认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作为申请执行人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例外情形,但是,各法院为在满足该情形下追加相应股东而寻找的“本源条款”五花八门,侧面反应出《九民纪要》第6条一定程度上缺乏既定的法律规范作为支撑。
如在(2021)豫民终265号、(2019)京02民初789号案件中,河南高院和北京二中院采取“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解决“本源条款”问题;而在(2020)青民终180号案件中,青海高院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2019)皖民终1100号案件中,合肥中院援引的是《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而在(2020)京民终351号案件中,北京三中院、北京高院虽未直接提及《九民纪要》第6条,但依据其说理并适用《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应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纵观上述判决中适用的条款,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外,并无任何一条款内容明确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与之相反,被援引的《公司法》条款多次强调股东的“按期”出资义务,反而证明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不应被随意剥夺。因此,上述判决以相关条款作为《九民纪要》第6条的“本源条款”加以适用,笔者认为较为牵强。
至于部分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论证也很难成立: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加速到期的时间前提,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仅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显然与该要求不符;其二,《企业破产法》强调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不得偏颇清偿。而此类执行案件中体现的主要是对个别债权的保护,这显然与《企业破产法》平等受偿的立法精神存在本质冲突,难以类推适用。虽然有观点认为,偏颇清偿是指在债务人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某一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在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显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不必受公平清偿原则的约束。但是,如果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础法规,那么则必须考虑该条适用的场景为破产程序,适用目的为增加债务人资产,以使得全体债务人的债权获得更高的清偿率。故在超出立法本意的情况下,扩张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不妥;其三,法律类推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技术仅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则、原则皆穷尽的情形下适用,如公司存在破产原因,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自行申请破产,在其救济手段并未穷尽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考虑类推其他法律规范给予救济;其四,《九民纪要》第6条的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存在出入。根据《执转破意见》第4条的规定[1],如果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法院应当主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是否转入破产程序,此时,申请执行人有主动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其如希望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也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破产,从而实现公平受偿。然而,《九民纪要》第6条构造了另一条路径,使债权人可以既不申请破产,又享有《企业破产法》项下的权利,这显然是与《执转破意见》相互矛盾。
最后,由于《九民纪要》系针对“民商事审判”程序的指导政策,不能当然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因此,我们认为《九民纪要》虽规定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为股东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但其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都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实务中仍有可商讨的余地。
(二)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
本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同样存在上述“本源条款”不明的问题,总体而言存在“债权人撤销权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说”和“滥用股东权利说”三种观点。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争论意见有所减少,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系该规则的“本源条款”[2],具体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言明,对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但细查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债权人得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系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3],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增加了“债务人恶意”这一要件[4]。此系因为,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虽本质上亦是一种无偿行为,“但这种时间利益让步的无益性相对实体权益放弃而言显非同一层次,有时是正常的商业交易或合乎情理的需要,有的并不会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需债务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从而平衡债务人合理的权利处分自由。”[5]类似地,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在日常经营中会进行大量的商业交易,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亦是公司基于自身情况进行商业决策或实现交易目的常见手段,并非当然具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因此,不加区分地否认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做法难免矫枉过正,与现行法律规范相悖。
不过,即便在《民法典》出台后,对于本部分所讨论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要求以“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为条件,司法实践仍未达成一致。部分法院仍直接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的条件予以考察,例如在 (2021)闽01民终5815号案[6]中,法院直接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延长出资期限认定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损害,而不考察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存在恶意。也有部分法院已关注到“恶意”这一要件本身的重要性。如在(2021)陕民终38号案、(2020)川知民终565号案[7]中,法院均以公司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作为不予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之一;在(2021)浙06民终352号案[8]中,法院将《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解读为是“对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行为的否定”。
另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曾经有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9]、《公司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10]作为规范基础,追加相应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要求类似,无论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规则,都是以“股东”存在恶意为前提,这也系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11]
结合上述分析,虽然对《九民纪要》规定字面的理解是只要股东存在于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就会导致其期限利益的丧失。但,从法源的角度考虑,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应具有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存在恶意这一潜藏要件。
在此又引出的问题是,对于“恶意”这一要件的证明,是需要债权人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单独积极举证,抑或是只要证明公司债务产生后出资期限延长这一事实,即已完成了对“恶意”的初步举证责任[12]?此外,如果股东需要证明其不存在恶意,又可以通过证明哪些事实来加以主张?种种问题,还有待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回应,以得出进一步的答案。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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