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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首富”遭绑架被胁迫杀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4/10/6 阅读量:3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宜宾首富”遭绑架被胁迫杀人,该如何定性?

本文作者:于明、卢雨晨 发布时间:2015-11-24

11月11日凌晨,被民间称为“宜宾首富”的宜宾伊力集团公司董事长章某某向警方报案称,他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并被胁迫参与杀害一名陌生女子,遭绑匪勒索交付巨额赎金。随着一个网帖的公开,此事迅速扩散,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关注。11月17日,宜宾警方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当天抓获的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如今,司法机关将如何认定章某某的行为,成为关注焦点。

事实上,这并不是首个胁迫他人危害其他人生命安全的事件,在展开讨论之前,我们先来看两起案例。
案例一:2007年3月21日,昆明官渡几名嫌疑人为了控制小姐为他们挣钱,两次强迫小姐杀死“同行”。经查明,在实施杀人时她们是被袁某、周某某拉着手动的刀。最终检察院考虑到本案嫌疑人系胁从犯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2008年12月5日,为勒索钱财,孝感市刑满释放人员李某某、申某、邓某决定逼迫他人进行杀人行为,于是找来2名流浪人员,以购房的名义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及其妻儿捆绑。李某某等先当着李某的面杀掉一名流浪人员,以杀死李某的妻儿相威胁,逼迫李某对另一名流浪人员勒脖子,后又要求李某对该名流浪人员割喉,并对该过程进行了拍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被胁迫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遂判决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两个案件,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有些相似,但实际上仍然存在细微差别。在刑法评论体系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有相对意志自由与控制能力才具备使用刑法进行评价的可能性。前一案例中,行为虽然对杀人的危害后果具备认识能力,但由于其身体因受到嫌疑人的控制而已经丧失了完全自由(无意志犯罪),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在后一案例中,李某的身体并没有陷入完全不受控制的境地,而是在面对他人威胁的情况下,主动采取了杀人行为,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
有人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为后一种情形下被胁迫者做无罪辩护,其主要理由为,在同等生命法益遭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行为人做到“牺牲我一个,幸福千万家”的英勇壮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立法亦不应该强人所难,我们不应该期待行为人做出高于道德标准的选择,反而应该尊重人性弱点,承认在同等生命法益受到的紧急威胁构成犯罪行为的合法阻却事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紧急避险的适用。
在此,先讲一个案例,或许已经为大家所熟知。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洞穴奇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而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四人得救后,初审法院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了以上所述事实,并判定四位被告人谋杀威特摩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然而最高法院的五名法官在是否维持初审判决的问题上却出现了两名同意、两名反对、一名弃权的戏剧性平局,这就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最终,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洞穴奇案虽是富勒虚构的,对于判决结果的争议也一直在持续,但其中体现出的价值评判标准在于——在别人的生死与自己的生命都不是由行为人的主观任意选择的场合下,不允许为了救自己而造成他人死亡。被害者是无辜的,他没有理由为被胁迫者的生命而牺牲,被胁迫者也并不一定必须选择杀害无辜以保全自己的做法。尤其是在当利益熏心的第三方强行将一种不符合人类常理的选择摆在了两个无辜者的面前时,此种逻辑显得更加重要:即便认为以生命换取生命属于“等价交换”的命题,但从社会法益的角度来讲,在明知他人意图敲诈的情况下,杀人行为又遗人以罪证,使得他人有敲诈勒索之机,相当于变相帮助了他人对社会法益的侵犯,此种“等价交换”又显得不那么“等价”了,这本身更不符合紧急避险中“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的要求。
毋庸置疑,道德上所提倡的尊重人性弱点,也要以合理限度为前提。对人性的宽容,并不等于纵容。人类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在紧急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内心的恐惧,对于自己所做出的应激反应无法有清晰明白的了解,但是“生命诚可贵”,胁迫人提出杀人要求的一瞬间,每一个正常人都应该十分清楚自己接下来要做的事情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理应得到刑法的合理评价。因此,笔者以为,无论如何都不能从人性弱点角度开脱罪责,否一旦口子开了,将会有难收之势,很多犯罪行为都会以此进行辩解,“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作为行为人无罪的理论支撑。
我们再将洞穴奇案做一个假设:如果当时威特摩尔没有收回同意抽签的意见,或者当时所抽中的签不是威特摩尔,那么,被告人是否还有罪呢?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参与人均接受了规则,既然接受了规则,就意味着已将自己的生命权置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死是活,只能听天由命。由此,笔者不由又想起了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相约自杀,如果是各自了结自己的生命,即便最终有一方没有死亡,由于行为主体均为本人,未死亡一方当然不构成犯罪,但若双方均同意你给我的水下毒,我给你的水下毒,在双方都已接受的规则情况下,难道未死亡一方就不构成犯罪么?这个问题再简单不过,只需要设置一个普通的场景即可回答。甲说:我想死,你杀了我吧。乙说:这可是你说的啊,你死了可不能怪我。后甲亡。在这个场景下,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已经不需要再做过多的解释。类似的事例还可以参考“安乐死”。
回到本案,章某某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依前述,我们认为,即便是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由于章某某不能以他人的生命来换取自己的人身安全,该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又由于其当时身体与意志并非完全不受控制,而是有一定选择自由,其行为也不属于无意志犯罪。据目前公开的案件事实,章某某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其主观上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意思,但是在被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其最终选择了加入到歹徒的犯罪行为之中,帮助犯罪嫌疑人完成了杀人行为,该行为更加符合胁从犯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为胁从犯,其概念外延为行为人是在他人的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较小的作用,这恰恰契合了章某某的行为表现。
从量刑结果的因素考虑,这里还有必要讨论一下胁从犯与从犯的区别,二者都含有“从”字,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淆。事实上,两者的客观要件也确实有所类似,即都必须有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的行为,但两者的主观要件有所不同。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其与主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一定主动性,本案中章某某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而胁从犯对主犯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可能没有认识,也可能有所认识,但均是在暴力胁迫之下才实施犯罪行为,体现的是行为人的被迫性。然而,胁从犯又并非是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而是存在不完全自愿地、尚有选择的自由,这也使得胁从犯与无意识犯罪情况下实施的侵害行为相区别开来,后者不构成犯罪,前者则仍具有刑法可罚性。因此,我们可以将胁从犯界定为从犯与无意志犯罪的中间状态。
从胁从犯的立法目的来看,胁从犯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的独特体例,其制度设计是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重点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胁迫的程度,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第27条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胁从犯的刑责任轻于从犯。
综上,我们认为,以现有案件事实来看,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同时可以综合被胁迫程度、自首等情节,对其进行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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