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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教育资质的培训机构是否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发布日期:2024/10/5 阅读量:3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调研与结论                                                               (1)开办培训机构确实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一定无效。   (3)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判断标准为: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中关于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多数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5)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而言,“开办培训机构”需要进行审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6)《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不能因为培训机构不具备教育资质就否认其商业秘密的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继续有效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培训机构不具备教育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规定与解读 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修正) 履行日期 2015年12月27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履行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国办发〔2019〕10号 履行日期 2019年03月06日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财税〔2008〕8号 履行日期 2008年03月07日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履行日期 2009年07月07日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6、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解读 只有在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属于无效合同。 强制性规范的判断标准是:只要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规定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合同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一定无效。   争议与裁判 1.无教育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号索引:(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41号   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1SAP实战协议》、《51SAP商业保密协议》二份合同,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技能教育”、“职业教育”,让原告获得SAP行业顾问资质,并负责推荐就业。在培训期间,原告查实被告无培训教育资质,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实战协议》中关于教学、答疑、考勤、学习质量的文义表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类合同关系。   然民事主体之间成立的合同系意思自治的结果,非法定事由,不得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教育资质的有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学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无教育资质不影响培训合同效力 案号索引:(2015)海民初字第8121号   案件事实:牛XX诉称,2013年8月14日,我与贝洛教育公司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协议中贝洛教育公司承诺,我及子女经过该公司设计的不超过648小时的咨询服务方案后,我的子女能够具备升入北京市市级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并口头承诺,自己有内部渠道,在小升初时会组织重点学校小升初点招考试。后牛XX在教委的网站上发现贝洛教育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并没有教育培训的资质,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牛XX与贝洛教育公司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牛XX以贝洛教育公司没有办学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学校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号索引:(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465号   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李明昌与蒋东明签订了《学校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蒋东明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白云时代大厦405、406室的卓越培训学校;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小红庙1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北京市西城区卓越培训学校全部资质及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法人执照、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明昌。李明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蒋东明支付了转让补偿138万元,合同签订后,没有办学经验的李明昌经向教育主管机构咨询才发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学校的转让,依法应当是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行使职权,蒋东明个人无权签订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蒋东明签订合同后对学校的变更,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时至今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没有向任何审批机构汇报蒋东明转让学校的事实,在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情况下,李明昌也无法享有学校的所有权。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甲1号的卓越培训学校是挂靠在一个技工培训学校名下并没有办学资质,也根本无法办理转让的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处的合同无效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某一合同行为明确作出的否定性的效力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可以分立、合并,可以变更举办者,可以变更名称、层次、类别,而进行财务清算、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等行为,只是会影响合同的履行效果,而并未从法律上否认变更举办者、转让学校等行为的合同效力。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只是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及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的具体职权,无法据此认定转让学校的行为无效。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只是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以及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相关事宜,并不涉及学校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问题。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等行为的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只是在改变时需要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而这些只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因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顺利履行,相对方可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以此为由认为某一行为或合同无效,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李明昌以《学校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学校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李明昌上诉主张学校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但该依据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学校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明昌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没有办学资质不影响《学校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号检索:(2019)京02民终9035号   案件事实:2018年6月4日前,武红通过微信向李鑫了解了涉案培训机构的教学体系、教室安排等相关情况。2018年6月4日,李鑫(甲方)与武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条件、转让仅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后武红以李鑫所转让的两所培训学校没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手续,属于无办学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述的情形应当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某一合同行为明确作出了否定性的效力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采取许可制,李鑫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而开展培训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并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武红以此为由主张其与李鑫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鑫无办学许可证开展培训,该违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对两个培训机构享有的资产权益,其可转让该权益,武红在接手后亦可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申请办学许可证。据此,李鑫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的效力。   文献与观点 《最高法院: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作者 泰安市人民法院。   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经梳理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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