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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24/9/28 阅读量:4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民事责任协议的效力

 

  本文所指民事责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达成一致的协议。关于该协议的问题的,从学理到实践,莫衷一是。下面就此予以辩析,以期正本清源。

 

  人民调解协议系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无执行力,意即不能就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有约束力,意即当事人双方受其约束。比照调解协议,责任协议没有执行力,自不待言。但是否有约束力,则众说纠纷,难能统一。

 

  通说认为,就责任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受之约束。持此说者,举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由亲属参与纠纷处理并代替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无效,而应该心可能寻找其他法律依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应当认定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理或者撤销。”

 

  反对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明确规定的,该条明确了协议生效的要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不可或或缺的内容。由此可以确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约束力。意即不能成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而且,反对者进一步举出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借此说明,未达成协议与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属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即可以就原纠纷起诉而并不受达成的协议约束。并且,公安机关的因为不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其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合同约束力。

 

  笔者以为,上述效力之争,其实是形式之争并非是内容之争,因为不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方面并无一致,区别在于自行协商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协议。如果认为民事权利的处分是一种要式行为,那么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才具有效力,可以理解。一般而言这是不是成立的,但就责任协议而言,在目前的审判实践还是司法解释而言这一理解是成立的,这种要式行为较之合同法所言要式有根本不同,却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批准生效的规定十分相近,但又不是批准,只不过是让协议在形式上多了一个主体,放在要式类容易理解。

 

  最高法院对于达成的责任协议认为具有合同性质,实与当前审判实践与司法解释相悖,由此证明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责任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在协议达成之后即行清偿,因为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此种清偿没有事实依据,由此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前提,即客观真实,合法良俗。

 

  当事人之间为私了纠纷达成协议履行或不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属性。但私了的协议是合同责任,那么该协议应当属于合同的继续,而合同是可以私相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即允许意思自治。

 

综上,民事责任协议经民调解委员会达成, 具有法律效力。自行达成的合同责任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上述两种之外的责任协议并不具有合同性质,不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之间产生约束力。

 

来源:东方法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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