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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作为背景下,研究关于信息披露制度中信息重大性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其信息重大性是信息披露制度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基石。笔者认为信息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证券市场中价格波动作为衡量的主要标准。
证券市场本质是一个信息交汇场,各种信息充斥其中,信息的及时、对称、完整、真实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基础,也是维护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关键。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作为涉及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导致了相对于上市公司的弱势地位。因此将信息置于监督之下,规定与之相关的披露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标志了我国正式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迫使上市公司诚信经验,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
“虚假陈述”在《Black’s Law Dictionary》中的含义为“某人以语言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表达情形与真实事实不相符的行为;对事实不真实的表达;不正确的或者虚假的陈述。这一陈述如果被他人采信,会导致其内心想法对特定状况作出与真实事实偏差的理解。”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针对相关上市公司履行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设定的规范性法律概念,即《若干规定》第17条将证券虚假陈述定义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其中该法条对于重大事项强调要结合《证券法》第59、60、61、62、72条等相关规定综合认定是否为重大。另外本条对于上述四种行为进行了定义,首先,虚假记载简单的说即指无中生有;第二,误导性陈述是指发布错误信息干扰正常信息,影响投资者判断;第三,重大遗漏是指应当披露缺而不披露;第四,不正当披露其实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是包括两种,一种是未按法定方式披露,另一种是错误时间段披露。由此可见,《若干规定》对于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行为列举式的规定了四种情况,我们可以总结成无中生有、遗漏、误导性披露与不适当披露。但这四种行为有个共同前提,或者说是针对具有披露义务的人,需要将涉及重大事项的信息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合规的进行披露,因此可以理解为含有义务人重大事件的信息具有重大性,而此种信息则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石。
正如前文所述,证券市场本质是一个信息交汇场,各种信息充斥其中,如果对上市公司对本公司所有信息披露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此违背了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本意,不能达到规范企业行为的作用且会给公司造成巨大负担,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从投资者角度来说,事无巨细的信息汇总也会让投资者难以甄别有效信息,从而错过投资的最佳时间,导致证券市场丧失应有的活力,因此对于哪些信息需要披露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那么哪些信息需要披露,核心就是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本意来指定一个标准,对所有信息进行区分。根据《若干规定》第17条“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强调在实体审判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以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研究涉及证券案件的重大性,包括行为、过错、结果、因果关系。其中重大性明确指出“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笔者注意到在《若干规定》第17条提到要结合《证券法》相关法条认定,如此表述是否可以理解为《证券法》中的相关法条仅仅作为一个参照,重大信息的概念实际上更为广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重大性指出要根据能否影响投资者决定来判断,这种表述同样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关键在于信息的重大性的认定,之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对宽泛,除了重大性信息本身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外,更重要的影响头投资者作出决定所依据参考事项过于广泛,且投资者们考虑的角度及方式也存在很大差别,因此难以将重大性标准化。
信息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如此抽象,那么国外是如何做的,或者换句话来说我们能否借鉴其他国家的标准找出共性为我们提供思路呢?说起美国证券市场重大性问题的认定,那必然会提其TSC案与Basic案,两起案件的具体案情笔者不在此详细介绍了,但是依据这两起案件出现了两种认定标准。即TSC标准又称“投资者决策”是指,重大性取决于理性投资者会被该信息左右。而Basic标准则是在TSC基础上提高了认定门槛,即理性投资者被信息显著形象对现有信息对判断。与美国认定标准的相近的还有日本,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5条第1款规定”重大性指可能对投资者判断有重要影响。”与上述两个国家认定标准有显著区别对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侧重于尊重专业咨询人士的意见。结合其他国家认定标准,虽然有许多不同,但是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对于投资决策的影响。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信息的重大性标准也存在分歧,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则研究》一书中总结的很好,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影响投资者决策标准,虚假信息明显影响了理性投资者原本所依赖的参考信息,典型代表为《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二种,影响价格标准,即该信息对证券走势价格是否有很大影响,其主要来源于《证券法》第67条所强调的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附有报告公示义务;第三种则是对于发行人不利影响标准,即以该信息涉及的事项是否对发行人的经营、财务等状况等相关事项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重大性。典型例子是,有关风险因素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只需盈利能力有严重影响的应在招股说明书和募集说明书有关风险提示规则中作出“重大事项提示”。除上述三种观点外,还有些学者提出了“理性投资者标准”、“专家标准”等。
综合国外与我国学术界的观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目前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二、虽然观点上不统一,但是主流观点相对集中。笔者认为关于重大性的认定标准要从多方考虑,但是本文研究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作为背景。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强调的证券虚假陈述其本质是侵权案件,是由上市公司对于重大信息虚假陈述导致该支股票在一段时间内产生的不应有的泡沫,该泡沫因事实被揭露而破裂导致该股价下跌导致投资者损失。因此在投资者进行索赔诉讼中有对于上市公司对于重大信息虚假陈述的举证责任,即使以证监会《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但是在整个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也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另外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时间,因为从陈述日到揭露日再到基准日在实践中往往时间跨度很长,通过重大事项确认上述时间会导致赔偿范围差异很大。作为上市公司应当诚信经营,如实披露信息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参考,因公司自己的错误行为让投资者买单或者说让投资者分担损失这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认重大性的认定标准的上应当对于投资者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不应提高门槛,如此才能平衡双方地位,尽快消除市场影响。但是倾向性并不是一边倒的支持投资者,如此也不利于市场稳定。笔者认为对于重大性认定标准还要综合其他因素考虑,其中很重要对一点便是虚假陈述的定义,或者说模型。从虚假陈述侵权案的定义结合实践中真实案例,笔者理解的赔偿范围为主要是股价真实走势与虚增股价走势而形成的闭合区域,而这个闭合区域实际便是上文提到的泡沫。根据如此理解我们不难建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的模型。笔者认为其理想的模型闭合交汇点便是虚假陈述日与基准日。因此从模型上可以发现,信息重大性认定标准完全可以直观的反映在模型之上,且该模型相对稳定,而该模型是依据股价的走势所绘制,故笔者认为信息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股价变化作为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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