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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困境及其探解
论文提要:随着商品房住宅形式的迅猛发展,社会化物业管理模式在城市中日渐普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参与小区管理的制度得到了推广。业主委员会在进行日常管理,参与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类纠纷。但我国《物权法》等法律对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尚存在缺失,司法解释及各地方性立法关于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案件时,裁判结果无法统一。要解决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关键是通过立法正式赋予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诉讼担当”理论可以作为构建业委会被告资格的理论基础,而业委会诉讼实体责任的落实可以运用“代议制度风险承担”加以解释。此外,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甄别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的各种例外情形。全文共9516字。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诉讼担当
引言
2008年5月,福州某小区业主因业主委员会擅自解聘前期物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物业收费大幅上调,小区管理混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法院经审查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2010年8月,福州台江某小区9名业主以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选聘物业公司为由,起诉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法院正式立案审理后,认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判决确认讼争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无效。([2])上述案例体现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尤其是被告资格的认定上,意见不一,究其原因是没有法律明文的依据。目前,理论界的理解和各地方法规的规定虽有不用之处,但一般承认业主委员会具有有限原告资格,而对业委会的被告资格却甚少支持,本文旨在通过对业委会被告资格问题的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新的参考,促使业主委员会制度不断完善,使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维护。
一、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面临的困境
当下,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主要面临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困境,深入了解这些困境的现状是探讨具体解决方式的必要前提。
(一)困境之一:相关立法缺失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哪些诉讼,除了代表业主起诉外,可否成为被告,我国《民事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物业管理条例》均没有做出规定。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似乎给业主委员会被告资格的认定带来了依据。该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鉴于小区管理中经常出现业委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议事规程做出决定,侵犯到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物权法》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业主起诉撤销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侵权决议的诉讼权利,此类纠纷中业主委员会也理应成为被告参与诉讼。从这一点上看,《物权法》还是部分确认了业主委员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但《物权法》毕竟没有明确表述业主委员会能否在侵害业主权利的纠纷中充当被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有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资格的设定,但正式公布的条文却删除了相关内容,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详细解释了其中的立法考量:“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 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 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4]),故对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以暂不规定为宜。笔者认为,这说明现有立法并未赋予业委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撤销权的对象仍然应当为全体业主。
在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方面,一般只肯定了业委会的有限原告资格,例如2009年5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8、9、10条分别确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利益作为原告起诉的几种情况,之前最高院还曾在2003年作出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针对安徽高院的请示作出如下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和答复体现了最高院对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一贯态度。此外北京市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第7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也有业委会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目前,只有少数规定认可了业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重庆市高院2004 年作出的《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中指出: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当原、被告,诉讼风险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的被告资格和诉讼风险的分配。2005年8月15日最高院作出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行为,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实际上该复函肯定了非业主提起的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被告的资格。另外,2004年9月颁布的《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也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时,可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的资格。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对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尚缺乏统一的立法设计。
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司法的不统一,进而形成了另一个难以逾越的困境。
(二)困境之二:司法不统一
如前所述,业主委员会的被告主体资格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这带来了难以解决的诉讼难题,例如业委会决定侵犯了业主权利,因没有适格被告,造成业主维权无门,又如业委会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配合物业公司入驻小区,交付物业用房等设施,守约方只能起诉全体业主,导致实际的诉讼不能等等。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业委会纠纷案件时,就业委会的有限原告主体资格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业委会是否能成为被告,理解却各不相同。如浙江省高院在审理温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温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温州某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中,承认业主委员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可以参加诉讼,其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5])青岛市中院在审理某小区业主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青岛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业主委员会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因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6])纵观当前实务界,以北京和上海为代表的大部分地区不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被告地位,只有重庆认为业委会具有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意见,导致相同的案情在不同法院有各种不同的判决。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也损害了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困境,有待于全国性的统一立法确定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本文也力求通过论证研究,为相关立法提供合理建议。
二、关于业委会被告地位的主要学说及其评析
归纳而言,关于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争议,目前我国学界主要有两大观点: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肯定说及其评析
持该观点的学者,一般从以下两个层面论述业委会被告地位的合理性。其一,从其实体权利出发,直接赋予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使其获得独立的诉讼地位。([7])这种论证方式存在着较大缺陷,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实体法律责任,不可能简单地通过制度设计使其具备民事主体地位。其二,另辟蹊径, 虽否认其具备民事主体地位,但采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分离的理论,引入国外诉讼担当及诉讼信托理论作为其取得诉讼权利的正当依据。([8])这种做法是借鉴域外先进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产物。日本、法国和台湾地区均承认无民事主体地位的管理团体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日本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第26条第4项规定:“管理人依规约或集会的决议,得为所有权人担当原告或被告。”其学界认为,具有诉讼资格的团体必须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及场所,并且有相应的管理人。([9])德国现行《住宅所有权法》规定,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在诉讼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10])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11])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建议稿第113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该条款立法建议的理由是“赋予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以当事人能力具有起诉时的便捷性与有力性”。([12])可惜正式颁布的《物权法》未采纳上述管理人诉讼的制度设置。这一方面的论证具备内在的逻辑合理性,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当然这种论证普遍存在的不足是没有进一步论证业委会诉讼的实体责任具体落实的依据,在下文的论述中,笔者将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二)否定说及其评析
目前多数学者持该观点,一般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阐释其理由。第一,认为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又非“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可能获得独立的诉讼地位。([13])诚然,这种观点坚持了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民事主体地位与诉讼主体资格的统一,但其难以解决当前的诉讼困境,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全体业主及相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同样采用民事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方法,认为在物业纠纷等几种特定情形下,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委员会得经业主大会授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相应的诉讼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但持该观点的学者又认为,因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赋予业主委员会完全的被告资格,由全体业主承受业委会侵害业主利益作出的不当决议的后果显属不当。退一步说,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公共利益充当被告,理论上的诉讼风险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在实务中要将诉讼风险真正落实到众多分散的每个业主身上,是非常困难的。涉及到财产责任的判决也将无法执行,这不仅导致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同样也有损司法判决的严肃性。([14])因此,业主委员会在当前下只能享有有限原告资格。该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混淆了业主委员会和业委会成员的被告资格问题,同时以现实的执行制度缺陷佐证对业委会被告资格的否定,缺乏论证的说服力。
综上分析,笔者的观点是,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是解决司法困境的现实需要,而且有诉讼担当理论作为其理论支持。学界颇有争议的业委会诉讼责任的承担,可以通过“代议制风险承担”理论加以解释,同时,通过区分业主委会委员作为被告的例外情形,还能解决业委会成员恶意侵权导致的诉讼责任分配问题。
三、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的合理性论证
通过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了解,结合学界的主要观点,可以看出,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被告资格问题已迫在眉睫。业主委员会是否作为被告应以现实生活的客观需求为评价标准,从该标准来看,业委会作为被告是十分合理的,具体而言,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频频发生的业委会滥用职权或侵权违约的现象亟待法律规制
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或侵权违约的现象。例如上文提到的业委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绝配合物业公司入驻小区并移交配套设施和物业用房等,若不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被侵害方将因无法列明被告而得不到诉讼保护。既然法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职责,就应当为其履职行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否则,将出现业委会代表业主进行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却只能由业主自行处理的悖论。
(二)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符合“诉讼便宜”主义原则
前已述及,有学者主张,为解决上述诉讼不能的困境,可直接将全体业主列为被告。实践中,全体业主参加诉讼可行的手段只能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与业委会直接应诉没有本质区别,诉讼后果仍然是全体业主承担,但前者在业主公共利益纠纷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诉讼代表人必须从全体业主中推选产生,推选不出适当的代表人,将无法起到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其次,全体业主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意志, 尤其是诉讼中避免不了出现一定的经济风险, 在此情况下, 个别业主、甚至一部分业主顾及个人的利益, 便可能反对诉讼或消极应诉, 从而无法保障广大业主整体的合法利益。([15])再次,一般的代表人诉讼中,原告可单独向法院放弃实体权利,但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纠纷中,业主往往无法单独放弃权利。反观后者,业委会应诉在诉讼效率上显然更胜一筹:业主委员会是民事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对诉讼内容有更清楚的把握,而且业委会能有效集中、统一业主的意见,其参加诉讼将最大限度地简化诉讼,充分克服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因此,从“诉讼便宜”原则出发,也应当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
(三)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有利于《物权法》相关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
《物权法》第78 条第2 款虽然规定了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侵害其合法权益作出的决定享有撤销权,但没有明确业委会的被告身份。如果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被告,受侵害的业主则因没有适格被告而无法通过诉讼来实现《物权法》赋予的撤销权。如此一来,上述条款的规定恐将成为一纸空文。更严重的是,因法律设置的漏洞,业委会不能作为被告,会助长业主委员会违约、侵权行为的任意发生,从而危害行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16])基于上述考量,当今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业主以业委会为被告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一般都予以受理,也取得了不错的诉讼效果,特别是重庆市高院,还通过指导意见明确肯定了诉讼中业委会的被告地位。因此,业委会获得被告地位,是《物权法》相关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四)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也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从诉讼制度本身出发,倘若不赋予业委会被告资格,在业委会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将丧失反诉的权利,这显然有悖法理。([17])司法实务中,反诉不能的例子比比皆是。笔者所在单位曾审理过一起业委会起诉服务期限届满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其及时搬离小区并与新公司办好交接手续的案件。([18])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物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业委会赔偿因没有配备物业用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办案法官经过立案审查,认为业委会没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被告另行起诉全体业主。这种审理方式实属没有找到法律明确依据的无奈之举,并不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则,纠纷处理的效果也不好。因此,即使从简单的诉讼原理来考量,也要求业委会在担任原告的同时也能成为被诉的对象。
四、业委会被告资格的重新定位及其具体设计
(一)通过立法重新定位业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
赋予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迫切的,而彻底解决现实困境的有效途径就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业委会的被告资格。我国在重新定位业委会被告资格时,可以多从域外的先进立法及学说理论中寻找参照,以便推动业主委员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于具体的立法完善模式,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78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补充,确认业委会作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其可以成为业主的诉讼对象。今后还可进一步扩大解释,规定业主委员会具备完全的被告地位。
第二,借鉴域外法律成果,在我国引入业主团体的概念。承认业主团体的独立人格,使其具有一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以及独立的财产。同时比照德国、日本等国做法,赋予作为业主团体的管理者或代表人的业主委员会以诉讼当事人的能力。这一做法可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并进一步订立统一的《民法典》加以实现。
第三,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以民法上“其他组织”的实体地位,从而使其获得正当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规定业委会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成为社会团体,这样其自然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被告参与一定的民事诉讼活动。([19])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应当进行制定或修改,以便业委会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依据。
(二)以“诉讼担当”理论作为业委会被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在通过立法构建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积极寻找恰当的学说作为构筑业委会被告资格的相关理论的基础。当前学界否认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到业委会没有实际的诉讼利益,其民事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全体业主的意志,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只能由实体权利人自行处理。事实上,引入“诉讼担当”理论进行论证,就能消除上述顾虑,充分说明赋予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是合适的。
诉讼担当理论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也称诉讼信托。([20])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意定的第三人为讼争实体关系的一方利益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制度。该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诉权的第三方获得行使程序上诉讼权利的资格,扩大了诉讼主体范围,扩充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对该理论研究得比较深入,我国学者对其研究相对较少,现行法律也只规定了部分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实体法律地位,实体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而诉讼担当突破了这种认识,将二者分离开来,在法定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诉讼担当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而担任诉讼当事人。
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参加诉讼属于职务上的诉讼担当。所谓职务上的诉讼担当,是指当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参加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对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第三方进行诉讼担当的情况,就是所谓的为了实体权益承受方的诉讼担当。([21])根据上述理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全体业主赋予其的代表权。业委会参加诉讼时, 它虽是程序上的原告或者被告,但其诉讼目的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的实体权利, 其参加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为全体业主的争取合法权益,因此,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应是诉讼结果的承受者。具体而言,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公益作出的决议,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若出现违约、侵权等情形时,鉴于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的实际困难,业委会根据其性质和职能,当然有资格因职务上的诉讼担当而成为被告参与诉讼。诉讼担当带来的判决结果是由全体业主来承担的,业委会无需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无需具备承担实体责任的能力。
(三)从“代议制风险承担”角度落实业委会诉讼的实体责任
确立业主委员会被告资格的另一理论障碍是,业委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诉讼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 由全体业主承受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业委会作出错误的决议而成为被诉对象,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仍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这种状态是否违背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这一疑问完全可以从“代议制风险承担”角度进行解释。代议制是一种理想的政府形式,其突出优点是在全体公民无法都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时,通过选举代表参加决议,为各阶层提供表达意愿的渠道,将尽可能多的公民意志贯彻到国家各项重大决策中,以维护最广大民众的利益。([22])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代议制的典范。通过合法程序推选出的代表人,获得了选举人对其能力的认可,得代表选举人管理国家事务,其职务行为自然视为选举人的集体意愿表达,无论决策正确与否,也无论是否违背了个别民众的利益,由此产生的结果依法均由被代表人承受,民众在享受代议制带来的便捷和利益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决策风险。
业主委员会就是类似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它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就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业委会的委员是全体业主民主推选的,一般被认为具有一定管理和决策能力,能够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均经过业主大会和广大业主的授权,并受其监督,因此,经过法定程序,符合议事规则的业委会决定,即使有所失误,造成违约、侵权的诉讼风险,理应由广大业主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执行中遇到难以落实诉讼责任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改良的研究加以解决,例如可以参照公共维修基金制度,设立专门的活动基金,经费的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业委会经过业主大会授权进行合法使用,遇到业委会作为被告败诉,产生财产责任时,权利人可凭借法院生效的判决从专项基金中获得执行款等等。不论如何考量,现实的执行难问题决不能成为剥夺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的借口,因为即使将全体业主列为被告也绕不开上述执行困境,除非业委会侵权、违约无需业主承担责任,这就会产生责任人缺位,受害人实体权利无从保护的司法漏洞,岂不更加荒谬。有观点认为,业委会违反议事规程做出伤害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决议时,本应由业委会委员等实际责任人承担诉讼后果,但这又是业委会被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所需解决的问题了。
(四)业委会被告资格的例外
应该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业委会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时均将业委会列为被告,这里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诉讼责任的承担者也可能另有其人。业委会被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授权,违反法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做出的决定,给业主及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因该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不能视为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业委会委员造成的违约、侵权,因此,受害方可以对参与决定的业委会成员及具体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情形还应与业委会委员恶意串通,以表面合法的程序做出侵害业主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存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方面:在外部关系中,基于善意第三人理论,([23])该行为仍应视作全体业主的意志,受害方仍可将业委会列为被告,诉讼后果由全体业主承受;内部关系中,由于实际正当性的缺失,该行为只能认定是业委会委员做出的,承担了不利后果的业主可再行起诉具体行为的业委会委员,追索因此产生的损失。
第二,业主委员会个别委员越权处分,未经业委会集体决议,假借业委会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应直接起诉该委员。当然,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可参照有关理论,区别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分别处理。
实践中应该还存在其他的例外情形,因此必须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正确设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结语
本文通过对当前立法和司法困境的回顾,在总结国内外主要学说的基础上,论证了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的合理性,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业主委员会应当拥有独立的被告主体资格,要彻底解决当前业委会违约、侵权带来的诉讼难题,就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正式确立业主委员会的被告主体资格。同时,笔者还认为 “诉讼担当”理论可以成为业委会被告资格的理论基础,而“代议制风险承担”则能用于解释业委会诉讼的实体责任向全体业主落实的合理性。此外,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区别直接起诉业委会委员的各种例外情形,这样才能确保诉讼的准确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24])笔者希望,业主委员会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早日得到解决,以更好地维护包括全体业主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台民初字第215号。
([2])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台民初字第1611号。
([3])陈小燕:《物权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192页。
([5])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09)瓯民终字第973号。
([6])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07)青民终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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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胡智勇:《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探讨》,《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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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程建乐:《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 年第二辑,第17页。
([1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18])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9)台民初字第1428号。
([19])何彩萍:《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探讨》,《榆林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93页。
([20])相庆梅:《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关系之分析》,载《现代商业》2009年第9期,第283页。
([21])张伟:《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解决之路探寻》,厦门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年4月,第24页。
([22])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3]) 王泽鉴在其专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这样解释善意第三人理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24])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55页。
来源:东方法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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