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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通常需要哪些类型的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4/9/3 阅读量:8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从祥周某祥,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龚家标龚某标,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波,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捷,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桃源县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桃源县丰某好某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漳江南路031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晋,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丰彩湖南丰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家园2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齐宝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晋,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郁岑郁某,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周从祥周某祥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中某集团),一审被告龚家标龚某标、桃源县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桃源县丰某好某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丰彩公司桃源丰某公司)、湖南丰彩湖南丰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丰彩湖南丰某公司)、郁岑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知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从祥周某祥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金岭公司金某公司和周从祥周某祥生产、销售,周从祥周某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未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判决周从祥周某祥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中粮集团中某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金岭公司金某公司、周从祥周某祥生产、销售;(二)金岭公司金某公司与周从祥周某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二者财产混同,周从祥周某祥应对金岭公司金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从祥周某祥的再审申请。
桃源丰彩公司桃源丰某公司述称,其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在知晓该产品涉嫌侵权后,及时停止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湖南丰彩湖南丰某公司述称,其并非销售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信息显示的生产商为烟台鲁东公司烟台鲁某公司或湖北味醇源公司湖北味某源公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标注的出品商为金岭公司金某公司。并且,根据金岭公司金某公司在“火爆好酒招商网”(www.9998.tv)网站上为涉案产品发布的招商广告,广告发布者是金岭公司金某公司或者与金岭公司金某公司产品相关的利益主体;从广告图片看,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亦印证金岭公司金某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周从祥周某祥虽然主张该信息并非其发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外,周从祥周某祥与龚家标龚某标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反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百年长城”等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曾经存在订货关系。龚家标龚某标还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12月两次向周从祥周某祥付款的转账凭证,以及金岭公司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因此,周从祥周某祥仅以瓶贴信息混乱为由主张金岭公司金某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生产者,依据不足。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岭公司金某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周从祥周某祥因与金岭公司金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周从祥周某祥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从祥周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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