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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时,通常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发布日期:2024/9/2 阅读量:8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宏盛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宏盛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宏盛公司与贵州和为贵某公司(以下简称和为贵公司)人格混同,胡某将贷款和刷卡所得资金转给和为贵公司,应认定为胡某借款给宏盛公司。(一)因宏盛公司仅能销售比亚迪品牌汽车,故胡某与胡治军重新设立和为贵公司销售其它品牌汽车。胡某以和为贵公司的名义向华晨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购买金杯品牌汽车,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铜仁分行)将2000000元贷款直接交付给华晨公司,和为贵公司将销售汽车获得的价款返还给宏盛公司,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宏盛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宏盛公司与和为贵公司在无实质性业务合作的情况下有大量资金往来,和为贵公司转入宏盛公司的款项金额明显多于宏盛公司转入和为贵公司的款项金额,足以说明宏盛公司和和为贵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二)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胡某多次向和为贵公司转款共计2006660元,和为贵公司收到胡某的资金后便转给宏盛公司,该资金用于宏盛公司,且没有返还给胡某,结合宏盛公司与和为贵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够印证胡某个人信用卡刷卡套现1000000元由宏盛公司使用。二、在本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宏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尚未结束,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径行裁定终结宏盛公司破产程序且没有提存债权,损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利息一般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止,但一审法院在宣告宏盛公司破产之后仍计算债权利息,损害了胡某作为宏盛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胡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某主张其对宏盛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胡某提交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6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及(2017)黔06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农行铜仁分行借款,并判令胡某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两份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胡某的借款实际由宏盛公司使用。其次,胡某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自述与上述两笔款项使用情况相关的合同、账册等材料均已损毁灭失,无法直接证明其借款给宏盛公司使用的事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宏盛公司使用了上述两笔款项。最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盛公司与和为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不能根据前述规定得出胡某将款项交给和为贵公司使用等同于交给宏盛公司使用的结论,更不足以说明胡某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胡某未尽到证明其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胡某对宏盛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此外,胡某主张一审法院在宏盛公司破产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并损害其合法权益,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胡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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