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自媒体,已成为发布信息的重要平台。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应当对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当其发布的信息违反真实性原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则可能构成侵权。
最近,某微信公众号运营人小董因为微信公众号粉丝量的增速跌入谷底而愁眉苦脸。于是,他开始召集各路好友商量解决办法……
小董很快采纳了大家的意见,然而不久后,小董收到了一系列应诉通知书。
小董不解,自己只不过是想要增加微信公众号的曝光度而已,而且用的也都是已经发布在网上的照片或电视剧中的剧照,怎么就侵权了呢?
像类似小董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最近,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一批与微信公众号推文配图相关的侵权案件。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了解一下涉及配图侵权的相关情形。
公众号文章配有明星照片或热播剧剧照
小董认为,其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所配的图片都是明星自己在社交平台发布的照片或热播剧剧照,而且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什么会构成侵权?又侵犯了什么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
小董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推文,并配有明星照片或热播剧剧照的行为,构成侵害明星肖像权。
此类案件中,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者未经明星许可在其推文中使用明星的照片或热播剧剧照,不论是单纯发布时事热点,以“蹭热度、博取关注”为目的,吸引用户关注,提升公众号关注度;还是进行与企业经营、商品销售相关的宣传,如含有商品购买链接或者企业推广信息等。因明星肖像产生的引流效果,能够显著增加商业营收,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这一行为同时对明星肖像许可使用市场带来冲击。在民法典实施后,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未经明星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一般均会被认定为侵害肖像权。
法官提示
肖像具有可识别性,是肖像权能够被依法保护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载体展现他人面部形象,通过直观比对可以清晰辨认,并且可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应当认定肖像具有可识别性。如果面部形象无法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但结合身体形态、着装、文字描述等能够被清晰识别为某一特定自然人的,也可以认定肖像具有可识别性。
明星的形象是影视作品的要素之一。而作为明星形象的剧照可能不同于肖像,但也并不是与肖像截然不同。当剧照基本反映的是明星的形象或与明星形象之间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和可辨认性,明星对其剧照享有肖像权利。
公众号文章配有已发表的摄影作品
小董认为,其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所配的图片是从摄影师的微博动态中下载的,是摄影师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其只是向公众分享该摄影师的优秀作品,以供爱好摄影者学习,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什么会构成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
小董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推文并配有摄影师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类案件中,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往往认为他们使用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法明确限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小董将摄影作品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中的行为明显超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
法官提示
摄影作品系作者的创作成果,凝结了作者辛勤的汗水,公众应当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法律对于合理使用认定标准十分严格,现实中可免费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情形非常少;公众在需要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时,应当养成付费意识,尊重他人所享有的著作权。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在
公众号的运营过程中
应通过合法渠道
拓宽公众号的曝光度
切勿为了追求关注度而
未经他人许可盲目配图
提升推文原创质量
才是增加粉丝量与关注度的关键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