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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6日上午7时45分,张老师驾驶桑塔纳桥上班,在和平门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刘女士相撞。市交管局宣武交通支队确认,张老师负全责。事发后,张老师把她送到了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18天。在住院期间,刘女士按照医生的建议买了很多营养品。出院后,刘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双方在其他赔偿项目上有争议,但在医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上有很大分歧,所以双方打官司。刘女士认为自己已经60多岁了,身体状况很差。这次住院对她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需要补充营养。她向法院提供了身体不好的医疗记录和购买营养品的账单,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部分营养费用。
【依法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受害者确实需要去其他地方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者及其随行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食宿费用应予补偿。 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受害者的残疾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是对灾民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对于住院的伙食补助,首先要解决的是补助标准。《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当地级别一般为住院所在地市级单。 第二个是赔偿期,应该是受害者住院期间。关于赔偿标准,《解释》规定,如果确实需要去其他地方治疗,而受害人又不能住院,则赔偿受害人及其随行人员实际发生的食宿费用的合理部分。这样的规定对于两类人员来说是有争议的,但是《解释》规定中的“合理部分”是什么意思呢?按照立法思路,就是住招待所吃食堂,不住星级酒店不吃高档酒店。营养费是几个补偿项目中最灵活的。《解释》第24条只有22个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确定”,但简单明了,但背后有很多问题,主要是证据的形式和效力问题。首先,“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以视为法律赋予或委托给医院的权利。在索赔时,受害者需要从医院获得营养或处方证明。关键是什么样的合格医务人员应该出具营养证明或处方。这些证据和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样的证据,以及如何质证和采信,都需要上诉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什么是营养、肉、禽、蛋、海鲜、人参、保健食品或滋补品?众所周知,不同的条件对食物有不同的要求,即使同样的食物用不同的方式烹饪,其营养也是大相径庭的。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和处方是否在其权限或服务范围内,从医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来看,医院出具的意见很可能带有倾向性。在诉讼中,营养证或处方如何在诉讼质证中证明其证据的“三性”,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合议庭应如何处理?如果医院以没有法律依据或医院规定为由拒绝出具营养费意见,法官应以什么为“参考”?《解释》第24条显然给了医院和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营养费用的确定应该有两个必要的证据:1。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依据。个别情况,医疗机构出具营养意见的,可以推定为营养,无需辅助治疗,营养费用不予补偿。2.营养等级标准与损伤对应关系。当然,对于每天需要温饱的人来说,追求营养是不现实的。在今天的日常生活中,在人们重视生活质量,高度重视营养补充的前提下,伤者营养费对应的营养显然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所以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营养要有一个标准和等级,不仅是为了审判,也是为了当事人的调解。【提示】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比较简单,可以参考相关标准来做,而营养费主要从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论证和提倡。请求医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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