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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浅析

发布日期:2024/8/1 阅读量:16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浅析

韩依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许多公司内部的决策、财务、流程等各项管理制度不够完善或监管失控,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时有发生,有时还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及到婚姻、遗产继承等其它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举以下案例说明。

【案例】

A老板与B老板以5050的比例共同出资成立大华公司,销售某产品。B老板任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老板任监事,两人实际上都负责销售活动。A老板后又与C老板以4951的比例共同出资成立了协程公司,在同一区域销售相同产品,A老板任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C老板担任,A老板不再担任协程公司的职务。一段时间之后,大华公司业务大幅下滑,B老板发现了A老板成立了协程公司且部分之前向大华公司购买产品的客户现向协程公司采购的事实。因此,B老板以大华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A老板侵害大华公司利益的责任。在此过程中,A老板突然意外死亡。A老板有妻子、女儿,且母亲尚健在。

 

1、A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高管人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案例中AB是公司股东,同时也共同管理公司业务。A名义上虽是监事,但因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应认定为是大华公司的高管人员。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A依法对大华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大华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A在任职大华公司期间,同时又投资了与大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协程公司,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参与到协程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A明显违反了对大华公司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由于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对于A违反竞业禁止期间的起止时点的确定,对于计算A的违法所得意义重大。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高管竞业禁止的规定是限于“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没有明文限制高管人员投资与所任职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因此对于A不再担任协程公司任何职务之后是否仍然构成竞业禁止违反的分析,就要相对复杂一些。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由于A不是协程公司的控股股东,又不担任任何职务,除非有证据证明A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或私下参与或协助协程公司经营等情形,否则仅仅是协程公司非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还不足以证明A在卸任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然持续违反对大华公司竞业禁止的忠诚义务。

 

2A是否侵犯了公司商业秘密

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必然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的秘密。在上述案例中,大华公司的部分客户在A成立协程公司后,转而向协程公司采购同类产品,使A涉嫌擅自将大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披露给协程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因而侵犯了大华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我们首先要分析大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通常具有“实用性”,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所以我们重点分析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保密性和保密措施两项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果客户名单只是对于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的记载,内容为行业内的一般常识或惯例,从公开渠道可获得或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就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没有保密性,不能视为是商业秘密。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因素,以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采取了与客户名单价值相适当的保密措施予以保密。由此可见,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对公司有价值,但并非必然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关键要看客户名单的内容是业内容易获得的信息简单罗列,还是包含和凝聚了公司特有的商务信息和业务积累。另外,对于具体保密措施的要求是要以客户名单的价值相适应的。公司认为其客户名单有价值,就要证明已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与所保护的价值相匹配。大华公司要从前述各个方面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构成公司的保密信息。当然如果确属公司保密信息,则下一步还要从侵权的故意、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A是否侵犯了大华公司属于保密信息的客户名单。

 

3A死亡后如何确定被告

A的遗产继承人为适格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此在A死亡后,A的继承人即应成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被告。

假定A在死亡前未立有遗嘱,那么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A死亡后法定继承即开始。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所以A的妻子、女儿和母亲都是A的继承人,可以继承A公司股份和其它个人财产。《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该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如果A的妻子、女儿和母亲没有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则她们都是大华公司追究A损害公司利益的适格被告;相反,如果任何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的,则不用承担A的债务,亦不应被认定为本案纠纷的被告。

 

4A的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A的侵权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的妻子是否应与A承担连带责任,要看A损害大华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及明年1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1064条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共同债务为,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A对大华公司的赔偿责任源于A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该侵权债务既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又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大华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A夫妻分享了该笔债务,如购置房产、装修、孩子教育、夫妻共同经营支出等。当然,我们也假定了A的妻子不是A的共同侵权人这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于A因违法竞业限制而获得的收入归属大华公司所有,根据《继承法》及《民法典》中关于遗产“先偿债后分割”的规定, A的遗产应当先清偿大华公司该笔债务,剩余部分由A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如果A的继承人已经继承并分割了A的遗产,则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内清偿A对大华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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