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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诉|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4/7/20 阅读量:17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司法实践中,有权主体在相关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1]、第二百三十四条[2]的规定,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归纳总结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异同。

一、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同点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形式均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管辖法院均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期限均为法院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

1.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对于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列举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指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异议的对象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违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3]将其列举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理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样适用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

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己方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这种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又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如租赁权、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居住权等。

3.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4]明确规定了二者的提出时间要求,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对于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4.异议审查期间的处理方式不同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5]、第十五条[6]的规定,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期间及复议期间,原则上均不停止执行;法院审查执行标的异议期间,原则上可以采取查、扣、冻等保全措施,但不得处分。但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上述解释同样规定了异议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停止执行或解除保全的例外情形,此处不再赘述。

5.法院审查结果及异议人的救济方式不同

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结果分别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结果分别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竞合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7]明确规定,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均基于同一实体权利时,即提出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的目的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合并进行审查。但当同一异议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所基于的实体权利无关时,法院应当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分别审查。

结语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本质上的区别在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基础是否为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的基础仅是程序性权利,目的仅是纠正或撤销违法执行行为,则即为执行行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甄别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合理适用不同救济途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有效维护执行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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