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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钱款“用于公务”时是否应该扣除?

发布日期:2024/5/8 阅读量:37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贪污钱款“用于公务”时是否应该扣除?

作者:论法律师

贪污钱款“用于公务”时

是否应该扣除?


01.案 情 回 顾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经河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某村煤矿(前期名称为二矿)领导班子研究并报请公司领导同意,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担任河南省某能源有限公司某村煤矿采煤队、巷修队队长,主管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


赵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在核算本单位采煤队及巷修队工人工资时,指使李某甲和该队核算员孙某甲、杨某甲多次伪造工人出勤工资,并告知工人多伪造工资数额,待河南某能源有限公司把工资打入工人工资卡后,领取多伪造工资的人员再将伪造的工资返还给赵某甲。


其中赵某甲收到李某乙、吴某甲、宋某甲、索某甲、时某甲、李某戊、薛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闫某甲、李某己、王某己、王某乙、郭某乙、孙某甲、董某甲、李某庚、史某甲、董某乙、张某丁、孙某丁、焦某丙共22名工人返还伪造工资90002元,其中控辩双方认可用于公务支出52850元,余款37152元非法据为己有。在赵某甲非法占有公司款项37152元中,李某甲参与伪造的数额为28152元。


2014年4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赵某甲贪污工人工资的犯罪线索,同年5月26日李某甲在举报人陪同下主动与该局办案人员见面反映情况,在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该局没有掌握的李某甲在担任采煤队核算员期间,受赵某甲指使虚列工人出勤工资的犯罪事实。


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赃款37152元,予以追缴。



02.论 法 律 师 点 评




践中,很多贪污案件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辩称其将所得钱款用于本单位招待活动,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但是对于用于公款支出的费用上能否在贪污数额中扣除,或者从根本上否认其贪污罪的构成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被告人主观上对这部分金额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实践中,如果要认定行为人所侵吞的财物确实是用于公务支出并将该部分财物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应当从严把握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证据的确实性,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比如说用于公务一般的都会有发票或者收据,虽然有些可能并没有票据,但支出的时候有相关的见证人,通过最后的核实能够进行确定,也可以通过核实支付的对方进行印证。但是也存在行为人自己认为有些支出应该被认为是公务支出,但实践中又很难认定为是公务支出的,那就只能由行为人出示更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否则难以被扣除。


(2)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务用途本身应该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声称或经证明财物用于贿赂他人或者做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财物用于公务支出。而且,如果行为人将其贪污的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的行为的,不但此部分财物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行为人还有可能因涉嫌其他犯罪而数罪并罚。


(3)公务支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之时,应当向本单位的领导或者有关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及财务支出的必要性等情况。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则不能从贪污罪中扣除,但确有证据可证明的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利用具体经手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人员的便利条件,虚列工人出勤工资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合本案证据分析,二被告人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符合上述条件,故应该予以扣除,仅对其非法据为己有的部分进行定罪处罚。故法院的判决正确。



03.论 法 律 师 建 议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贪腐没有免死牌,反腐惩恶决不能手软。贪污犯的伏法,是持续强化不敢腐震慑的生动体现,展现出党中央对腐败零容忍的坚决态度、一刻不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


严惩贪腐行为,杜绝为谋私利而损害大众。腐败是党面临的**危险,我们党在反腐败问题上态度一以贯之,有贪必肃、有腐必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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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论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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